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昆鋒
蕭子鴻
被 告 吳仁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費志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訴外人費志剛駕駛上開甲車於民 國102年5月25日下午5時55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頭前 溪橋北上車道處,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撞擊訴外人李宜佳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因此向 前推撞甲車,致甲車受損。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 (下同)1,863元、塗裝4,057元、零件5,842元,共計11,76 2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104年6月5 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核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3 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0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所明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應 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 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 之零件費用5,842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另塗 裝部分因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並須與他物 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是此費用應屬必要,無再予折 舊之必要。查:
⒈甲車於99年4月出廠,發照日期為99年4月26日,堪以該日為 出廠日期。從而,甲車於102年5月25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 期為3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46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 388 元(計算式:工資1,863元+塗裝4,057元+扣除折舊後零 件1,468元=7,388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25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7,388元/原告請求11,762*100 ﹪=6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裁判費1,000元*63﹪=63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 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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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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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5,842×0.369 =2,15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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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5,842-2,156)×0.369=1,360.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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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5,842-2,156-1,360)×0.369=858.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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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 │
│5,842-2,156-1,360-858=1,4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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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零件5,842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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