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袋地通行權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156號
CPEV,103,竹北簡,156,201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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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蕭婷鸞
      熊美桂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義
原   告 彭炳翰
兼訴訟代理 陳隆南

原   告 許陳菜妹
訴訟代理人 許崑浩
被   告 祭祀公業范阿旺
法定代理人 范德正
被   告 劉永崧
      劉永康
      劉永柱
      劉碧齡
      劉家士
      劉百合
      劉文士
      劉紫渝
      劉家聲(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源鴻(劉清漢之繼承人)
      潘劉梅蘭(劉清漢之繼承人)
      彭劉糧菊(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桂香(劉清漢之繼承人)
      邱美珍(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菁雯(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曉敏(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曉郁(劉清漢之繼承人)
      曾金保(劉清漢之繼承人)
      張鄧華(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富庚(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鄧貴(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鄧國(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湯菊對(張隆鄧之繼承人)
      鄭張愛美(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春蘭(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秋蘭(張隆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段○○○○○○○段○○○○○地號;其他被告共有坐落同段三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位置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已 死亡之劉清漢列為被告,並請求確認就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 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3-1、361-1、390-1地號土地) ,及被告劉清漢、張隆鄧、劉永崧劉永康劉永柱、劉碧 齡、劉家士劉百合劉文士劉紫渝共有之同段391-1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91-1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容忍 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查明劉清漢已死亡 ,變更追加其繼承人即劉家聲、劉源鴻、潘劉梅蘭、彭劉糧 菊、劉桂香邱美珍劉菁雯劉曉敏劉曉郁金保等 10人為被告;被告張隆鄧於民國103年7月9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湯菊對、張鄧華張富庚張鄧貴張鄧國鄭張愛 美、張春蘭張秋蘭,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參 ,渠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裁定命上 開繼承人續行訴訟,是本件即應由張湯菊對、張鄧華、張富 庚、張鄧貴張鄧國鄭張愛美、張春蘭張秋蘭為被告張 隆鄧而續行訴訟。又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 依測量結果,以言詞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 同段363-1、361-1、390-1、391-1地號土地內如附件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四」位置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通行(見本院卷二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所有之 系爭同段363-1、361-1、390-1等地號土地;被告劉永崧劉永康劉永柱劉碧齡劉家士劉百合劉文士、劉紫 渝、劉家聲、劉源鴻、潘劉梅蘭、彭劉糧菊、劉桂香、邱美 珍、劉菁雯劉曉敏劉曉郁金保、張鄧華張富庚張鄧貴張鄧國、張湯菊對、鄭張愛美、張春蘭張秋蘭共 有之系爭同段391-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告祭祀公業 范阿旺所爭執,則兩造間對於原告有無袋地通行權即屬不明 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 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 認利益。
三、被告劉永崧劉永康劉永柱劉碧齡劉家士劉百合劉文士劉紫渝、劉家聲、劉源鴻、潘劉梅蘭、彭劉糧菊、 劉桂香邱美珍劉菁雯劉曉敏劉曉郁金保、張鄧 華、張富庚張鄧貴張鄧國、張湯菊對、鄭張愛美、張春 蘭、張秋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內立段388、388-1、388-2、389 -1、389、389-2等地號共6 筆土地為袋地,須經過被告祭祀 公業范阿旺所有之系爭同段363-1、361-1、390-1 等地號土 地;被告劉永崧劉永康劉永柱劉碧齡劉家士、劉百 合、劉文士劉紫渝、劉家聲、劉源鴻、潘劉梅蘭、彭劉糧 菊、劉桂香邱美珍劉菁雯劉曉敏劉曉郁金保、 張鄧華張富庚張鄧貴張鄧國、張湯菊對、鄭張愛美、 張春蘭張秋蘭共有之系爭同段391-1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 至最鄰近之公路即竹16縣道,屢與各該土地所有人洽購,均 未能達成合意。
㈡原告所有上開6 筆土地位處在新竹縣政府規劃之新埔鎮小型



工業區內,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其合法用途為工廠用 地,原告擬於同段388、388-2、389、389-2等地號土地興建 廠房,同段388-1、389-1地號土地供作道路用地。依內政部 規定,主要道路寬度應為12米,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 規範第2條第9編第11點第2 項規定,道路寬度不得低於10米 ,可知10米寬度始足供車輛(卡車)通行,故主張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四」。而該方案屬於長條形,係損害 最小。
㈢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所 有之系爭同段363-1、361-1、390-1 等地號土地;其他被告 共有之系爭同段391-1 地號土地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案四」位置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
原告係十幾年前購買土地,沒有多少面積在小型工業區內, 且該土地為山坡地、池塘,非平地,如欲設廠房,山坡地要 剷平。不同意原告開設寬10米之道路,如原告欲通行,應向 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百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具狀所為之陳 述略以:
其所有系爭391-1 地號土地持份,願以該土地附近實價登錄 價格每坪12,500元出售與原告,作為開設道路之用等語。 ㈢被告劉永崧劉永康劉永柱劉碧齡劉家士劉百合劉文士劉紫渝、劉家聲、劉源鴻、潘劉梅蘭、彭劉糧菊、 劉桂香邱美珍劉菁雯劉曉敏劉曉郁金保、張鄧 華、張富庚張鄧貴張鄧國、張湯菊對、鄭張愛美、張春 蘭、張秋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新竹縣新埔鎮內立段388、388-1、388-2、389-1、 389、389-2等地號共6筆土地為渠等共有,系爭同段363-1、 361-1、390-1等地號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所有、系爭 同段391-1 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永崧劉永康劉永柱、劉碧 齡、劉家士劉百合劉文士劉紫渝、劉家聲、劉源鴻、 潘劉梅蘭、彭劉糧菊、劉桂香邱美珍劉菁雯劉曉敏劉曉郁金保、張鄧華張富庚張鄧貴張鄧國、張湯 菊對、鄭張愛美、張春蘭張秋蘭共有,原告上開土地與被



告等人土地相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事實, 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及空 照圖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被告 祭祀公業范阿旺、被告劉百合就上開部分不爭執,其他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以 達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 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參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係土地所有人擴張其所有權,相對即限制鄰地所有人權利 ,是主張通行權者自以『通行必要』者為限,亦即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之通行權應符合比例原則,如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 通行權逾越合理範圍,或罔顧鄰地所有人之權利,即有違本 條之立法目的。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四」即10米路寬始 可達其通行目的,此因渠等所有之6 筆土地經新竹縣政府規 劃為小型工業區,參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 2條第9編第11點第2 項規定,道路寬度不得低於10米,可知 道路至少寬度為10米等語。觀之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4 年3月20日函文:新竹縣新埔鎮內立段361-1、363-1、390-1 、391-1等4筆地號土地為依新竹縣政府73年2月7日府建商字 第24517 號函公告新埔鎮內立工業區規劃圖之計畫道路,惟 因未辦理徵收作業,爰未編定為交通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頁),可知工業區之規劃為新竹縣政府之規劃,又自73 年迄今已逾30年,該規劃之後續作為均屬未確定。是新竹縣 政府上開不確定規劃即難作為通行目的之佐證。另原告主張 渠等所有土地欲作廠房及道路之用,並提出土地使用計畫一 覽表為證,然就開設廠房所需進出之大型車輛寬度為何,原 告於本院陳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渠等並 未提出客觀之證據使本院信其土地有工業區開發用途之使用 目的。
⒉按申請開發基地位於一般農業區者,面積須為十公頃以上;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貳、專編一之一所明訂。原 告所有之土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合計面積6,535平方公尺, 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土地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4-20、6頁),是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未達 10公頃,即不符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為開發工業區等語,即 難可信。從而,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主張原告土地沒有多少 面積在小型工業區內,非無可採。
⒊其次,原告主張通行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占用系 爭同段363之1、361之1、390之1、391之1等地號4 筆土地面 積分別為247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154平 方公尺,合計745 平方公尺,而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所有之 系爭同段363-1、361-1、390-1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6平 方公尺、209平方公尺、332平方公尺,其他被告共有之系爭 同段391-1地號土地面積170 平方公尺,合計967平方公尺等 情,有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85頁、第8-20 頁),換算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人土 地之比例為77﹪(計算式:745平方公尺/967平方公尺*100 ﹪=77.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比例高達四分之 三,無異實質剝奪被告等人之土地利用權益。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主張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四有違比例原 則,顯非損害最少者,故其主張難謂合理,是難可採。 ⒋準此,本院勘驗現場後,原告主張通行之現狀為泥地,寬約 1平方公尺,周圍有植物,鄰近公路為竹16 縣道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2、52-53頁),上 開寬度委難讓一般自小客車通行,而一般自小客車乃今日大 眾常用之交通工具,是本院認寬度3.5 公尺足供一般自小客 車通行,此足以解決通行問題,當無需謀求原告更大利益, 並可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從 而,原告可得通行之區域,應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二(3.5 米路寬方案),即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所 有之系爭同段363-1、361-1、390-1 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7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其他被告共有之系 爭同段391-1地號土地面積24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應 予准許。
⒌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被告劉百合主張原告應向彼等購買土 地等語,惟此主張尚無法律為依據,即難可採。如認原告通 行致彼等土地受有損害而欲請求償金,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請求,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 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



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 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 形成之訴((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本院衡量兩造 之利益,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雖屬有據,惟以通行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二之通路為適當,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庸就 不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或共有之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權 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 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 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 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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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