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1號
KMDV,104,簡抗,1,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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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志恒
相 對 人  李昆憲即李道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4年6月4日本院金城簡易庭所為裁定(104年度城簡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承辦法官明知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李昆憲即李道浸之完整姓 名、身分證字號、戶籍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因受「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限制,亦無從向戶政事務所或派出所打聽「 被告李昆憲即李道浸之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住所及 最新戶籍謄本」,而原告於104年5月6日聲明異議內已具體 指摘理由,且承辦法官有「依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及應依 職權或依聲請調查「被告李昆憲即李道浸之年籍、身分證字 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能調查,而故意「不備理由」不調 查,進而枉法裁定!承辦法官與另一法官串通,共謀共同侵 犯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上開2位法官均有「依法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亦均有「枉法裁判之前案」,尤其承辦 法官是年輕法官、涉世未深,就104年度城簡字第20號事件 ,於104年4月30日命原告補正「被告李昆憲即李道浸正確之 年籍及住居所」經原告於104年5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承辦法官不知是否應駁回原告之訴?故拖、按兵不動 ,直到28天後,始與另一法官串通,共謀於104年6月4日同 出一轍,侵犯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二、承辦法官於104年6月4日所為裁定,僅載:「…而原告雖具 狀指稱:『請依職權調卷』、『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聲請命被告舉 證狀』各1份可證。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等語,承 辦法官故意湮滅或隱匿幾個關鍵字:「(詳金城分局金城派 出所卷證)」且並未誠實說明卷內『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具 體指摘有無理由?顯有駁回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具體指摘如下:…被告:李昆 憲即李道浸(詳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卷證)起訴事實一、引 用金城派出所警訊筆錄及網路警察之蒐證結果請依職權調卷 !二、引用104年4月20日刑事聲請傳喚證人陳福海出庭作證 狀附件一:金城派出所核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呈上論證㈠原裁定所謂:「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 及住居所」是否屬原告於五日之內能補正之事項?㈡原告於 卷內起訴狀已表明無從知悉「被告知年籍、住居所」(不能 也、非不為也),故於卷內起訴狀載明被告:李昆憲李道 浸(詳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卷證),起訴事實一、引用金城 派出所警訊筆錄及網路警察之蒐證結果,請依職權調卷。二 、引用104年4月20日刑事聲請傳喚證人陳福海出庭作證狀附 件一:金城派出所核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 承辦法官明知其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李昆憲即李道浸之年籍 、住居所」,例如:發函命金城派出所提供或命被告李昆憲李道浸之主公陳福海縣長提供、且明知原告已表明無從知 悉「被告之年籍、住居所」,仍枉法裁定如上,顯屬偏頗、 刁難!企圖程序駁回!…承辦法官對原告有偏頗、違背職務 包庇陳福海、枉法裁判之前案(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四、承辦法官明知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被告李昆憲即李道浸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能調查,而故意 「不備理由」不調查,並枉法裁定如上,顯屬故意犯!顯已 侵犯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原告將向司改會提出申訴!五、請合議庭秉公處理,切勿再官官相護,因小失大、傷害「金 門地院」之聲譽、顯屬不智之舉!亡羊補牢、知所進退、勸 被告認錯、和解,方為上上之策!等語。
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 法定程式,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外,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事項,亦應一 併載明。
參、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網路散播不實謠言,故意侵犯原告 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設局錄音並 扭曲事實,意圖透過網軍毒語,一舉徹底毀滅原告之人格, 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原告之人格受刑法之保障,被 告違反刑法同時侵犯原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段及 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等情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1元,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 李昆憲即李道浸(詳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卷證)」,經核, 該相對人之記載即欠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敘明被告「 李昆憲即李道浸」於「何年月日」使用「甚麼網路上之軟體 」、「如何散播、甚麼謠言」,致當事人之記載均未有具體



人、地、時、地、物之表明,顯然抗告人之書狀並未表明起 訴之具體對象及其原因事實,承辦法官因抗告人未具體表明 「人、地、時、地、物」之具體事實亦無從依職權調查抗告 人所謂「李昆憲即李道浸」是何人。故本院金城簡易庭於10 4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證被告之年籍 、住居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4年5月5日送達予抗 告人,抗告人雖具狀請求承辦法官依職權調卷、應由被告負 擔舉證責任,均未見補正上開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 見抗告人持上開裁定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證被告「李昆憲即李 道浸」之戶籍資料以詳「被告李昆憲即李道浸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致使原審無法送達訴訟所需之相關文 書,原告之不作為致使相對人欠缺具體,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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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