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志恒
相 對 人 翁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 3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 之上訴或抗告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者言,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抗告人處罰鍰之裁定係枉法裁判,使抗告 人心生畏懼不敢尋求救濟,並導致抗告人遭侵害之名譽、信 用等人格權難以回復,損害加劇等語。
三、經核,前揭抗告事由無非指摘第二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 使範疇,全然未提及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 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第三審抗告不應許可。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 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