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號
KMDV,104,簡上,4,201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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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洪志恒
上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翁明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時, 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44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 可資為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以上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揆諸 上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有法律實務 經驗20年,此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告附卷可憑(上訴 人係擔任民國103年11月29日金門縣第6屆縣長選舉候選人) ,當能理解及知悉原審逕予判決駁回之說理內容與相關法律 規定,竟不予深思回應即執陳詞提起上訴,已構成上開規定 立法理由所指摘之司法資源浪費。綜核全案起訴及上訴情節 與上訴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密封袋),應處上訴人罰鍰 6萬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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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