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698號
債 權 人 王玉娟
債 務 人 陳關鸞
債 務 人 陳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平均分擔給付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並平均分擔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由債權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記載 ,可知債權人係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債務人2人給付逾期違約 金,從而,本院即亦按民法之規定對債務人2人核發支付命 令。
㈡而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又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9號、70年度台上字第 26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等 判決、6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之意旨及全文,可知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如無契約另有訂定,法院即應於 裁判明示債務人係各就平均分擔之部分負清償責任,且強制 執行實務上,關於執行名義係記載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 可分之債)而無連帶責任之記載者,則執行法院即僅得在債 務人平均分擔之範圍內對之強制執行,亦有司法院79年6月8 日(79)廳民二字第461號函示研究意見可參,據此,本件 金錢之債,債權人既無提出合於民法第271條所定特約之釋 明文件,則本院即應於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平均分擔給付自民國 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
萬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並平均分擔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本院原於104年7月2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未記載平均分擔,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