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53號
債 權 人 陳信雄
債 務 人 陳贊生
債 務 人 陳關鸞
一、債務人陳贊生、陳關鸞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分別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
國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均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柒拾伍萬元按
每日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並分別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貳佰
伍拾元。(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共同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之部分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權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5
0萬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
之2計算之違約金」,依其文義乃係債務人2人「均」應負本
金1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責任,然觀債權人提出
之借貸契約書,並未見有關於債務人2人間應負連帶責任,
或債務人2人均應就本金1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全部清
償責任之約定條款,又本件亦非不可分之債,從而,債權人
之上開請求是否正當,即非無疑義。
㈡而債權人嗣雖以民事呈報狀變更請求為「債務人應共同給付
債權人1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日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
重上字第212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56
號判決為憑,惟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9號、70年度
台上字第26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656號等判決、6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之意旨暨全文,可
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如無契約另有訂定,債
務人即係各就平均分擔之部分負清償責任,據此,本件金錢
之債,債權人既無提出合於民法第271條所定特約之釋明文
件,則債務人即應係於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範圍內負清償
之責,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共同給付150萬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之部分,因債權人之意究係債務人2人均負全
部或一部或平均之責,乃有未明,且易致債務人亦不明其責
任範圍,是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