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3號
KMDV,103,重訴,13,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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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涂克霖
      涂靖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楊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路○段○號建物,及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 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其歷次變更訴之 聲明,嗣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 6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約明被告向 伊承租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路0段0號建物,及坐落金門縣 金沙鎮○○○○段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每月租金為10萬元,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止。因被告自103年 5月1日起迄今皆未繳交租金,更未徵得 伊同意即自行拆除上開房屋之兩根結構柱,構成租賃契約第 9 條、第22條之違約情事。伊已依上開約款於103年6月24日 寄發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而生租約終止之效力。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及兩造所 訂租賃契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因被告違約所衍生之本件 律師費支出。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㈡被告應 自103年 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 元。㈢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權終止租約或請求賠償本件律師費 8萬元 。因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續,原告亦無從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與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雖不爭執自103年5 月 1日起即未繳租金至今,但那是因伊承租之建物與鄰屋均 歸原告所有,卻共用一電錶,兩屋電費均由伊繳交,故伊希 望原告出面解決,方拒繳租金。另伊確實自行拆除所承租建 物之結構柱兩根,但那是經過原告代理人張福安同意後才拆 的,並非未經同意即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曾於102年 6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明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10萬元,租期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2.被告自103年5月1日起迄今均未繳交租金。 3.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4.系爭不動產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5.原告曾於103年6月24日寄發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 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6.原告就本件曾支付其訴訟代理人律師費8萬元。 7.系爭建物之結構柱兩根確經被告拆除。
8.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稅務 局 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補字卷第15至17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系爭建物之基礎結構平面圖與 遭拆除結構柱所在之標示、律師費收據(本院卷第 8至16、 67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租金未繳,更拆毀系爭建物之結構柱, 故伊得依租賃契約第22條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可依租賃契約第12條 請求賠償本件律師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業經終止?倘 經終止,原告得主張何權利?原告得否請求本件訴訟所衍生 之律師費?分述如下:
1.被告有積欠租金及毀損結構柱之違約情事,原告得依租賃契 約第22條第1、4款之約定終止租約:
⑴按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 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 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契約所稱乙方即被告、甲方即原告,以下逕以原被 告代之);第22條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告得不 經催告即終止本契約:1.積欠租金達一個月。…4.違反本契 約所定任何條款。」,有該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9、12頁) 可參。由前揭第 9條約款可知,被告須徵得原告同意,方可 自行改裝設施,但改裝亦「不得損害建物本身」。倘違反此 約款,原告得依第22條約定終止租約。另倘被告積欠租金達 1 個月時,原告亦得終止租約,合先敘明。
⑵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自103年 5月1日起迄今(即辯論終結 之104年6月25日)均未繳交租金,且原告已於103年6月24日 寄發終止兩造租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果爾 ,原告於寄發終止租約存證信函之際,被告已積欠租金達 1 月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又該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已因送達被告而生兩造間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效 力。
⑶被告雖辯稱:未繳租金是因為原告未與伊結算鄰戶之電費等 語。惟查,證人即代理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張福安結證稱 :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路0段0號與同段 1號之建物 均為原告所有,由伊負責管理及出租,兩建物自82年起均共 用一電錶。被告實際開始承租日為102年6月7日,但自102年 11月起即未繳租金(實則自 102年10月起即未繳租金,見兩 造租金及電費爭議調解書,本院卷第 107頁),兩造曾因此 至金門縣金沙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後來 被告沒有依該調解書之約定自行申請獨立電錶,也沒有再繳 付電費,103年1月份以後的電費均由伊繳納等語(本院卷第 77至78頁)。核與該調解書所載「楊振傑 102年10月至12月 三個月租金均未支付」、「楊振傑租用建物營業使用所需之 用電,應自行申請獨立電錶」、「聲請人涂大松(即原告之 父)同意不收取楊振傑 102年10月份租金10萬元」、「調解



成立日為102年12月12日」等節(本院卷第107頁)大致相符 。堪認張福安前揭證述為可採。更可據以推認兩造間縱有被 告所稱之共用電錶、電費結算爭議,亦已於 102年12月12日 簽立前揭調解書時達成調解,無由再事爭執。且103年1月以 後之電費,據證人張福安證稱均由其繳納乙節,亦與被告僅 能提出其代繳102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之電費繳交收據 (本院卷第91至93頁)互核相符。是認兩造間之電費爭議已 因調解成立而結算完畢,被告無由再以調解前可能存在之債 權為爭執。其前揭辯解,實無所據,礙難為採。 ⑷證人張福安另證稱:被告未經伊同意即私下拆除所承租建物 之結構柱。伊是於被告拆除後才發現的,因該建物四周都是 玻璃窗戶,伊從外路過看到,才發現屋內結構柱已遭拆除, 且該結構柱經拆除後,房屋可能因支撐不足而倒塌等語(本 院卷第77頁)。佐以被告亦不爭執結構柱係伊拆除乙節。暨 審酌房屋結構柱之拆除已造成建物本身功能或結構性之損害 。堪認被告自行改裝設施已損害原有建築而構成兩造間租賃 契約第 9條約定之違反。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第22條約定, 終止租約,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已送達被告而生租約終 止之效力。
⑸被告雖以:拆除結構柱曾經張福安同意等語置辯。惟始終未 提出任何同意之書面或在場見聞之證人為佐,其辯解真實性 要非無疑。鑑於結構柱之拆除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甚鉅,縱建 物所有人同意拆除,恐亦需經建築師估算所餘結構柱能否支 撐樓地板重量方可決定是否同意。殊難想像於張福安偶然路 過才發現結構柱遭拆除之情形下,被告所為之拆除行為曾經 原告或張福安事前同意。是認被告辯解,並無可採。 2.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經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及自103年 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 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
⑵再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3年6月24日原告寄發終止租約之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後終止,原告雖未提出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 函之送達回執以供特定租約終止日,然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 該存證信函。是依通常郵件之遞送時程以言,原告縱自臺南 寄至金門,其所需時間亦不逾 6日(即103年6月30日前已寄 達被告)。準此,被告自103年 7月1日起已因租約終止而無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然仍繼續占有使用至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3年 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該按月給付之金額 ,經衡酌兩造間原約定每月租金為10萬元(本院卷第 8頁) ,以此價值作為每月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 切。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3年 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 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所衍生之律師費 8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
⑴按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本院卷第10頁)。本件被告既有 積欠租金及毀損結構柱之違約情事,有如前述。且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就本件曾支付訴訟代理人律師費 8萬元,則依上開 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請求給付 律師費 8萬元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該 8萬元部分,請求自變更聲 明翌日即 10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4.綜上所述,被告因積欠原告租金及毀損結構柱而構成違約, 原告得依租賃契約第22條第1、4款之約定終止租約。且租約 既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自103年 7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萬元。另可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 8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 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1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 產,並自103年 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 付10萬元,暨應給付8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5萬8608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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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