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1號
KMDM,103,交易,2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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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健哲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下 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 寧鄉湖埔村「埔後活動中心」往下埔下方向行駛,於行經金 寧鄉○○村○○00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劉伃倫(起訴書誤載為「劉予倫」,應予更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忻棣由環島西路2段 往慈湖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冒然駛入前述交岔 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伃倫林忻棣均人、 車倒地,劉伃倫因而受有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併頭皮撕裂傷 及腦震盪、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及 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林忻棣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林忻棣 業與黃健哲和解,未據提出告訴)。黃健哲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伃倫委由其父劉炎芳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健哲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 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伃倫、證人即被害人林忻 棣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劉炎芳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 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金門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24頁、第27頁 、第29至32頁、第39至48頁;本院卷第29頁)。又告訴人即 被害人劉伃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等傷 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第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000年0月0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診字第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000年0月0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000年0月0日(000)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 函、000年0月0日(000)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各1份、 術後照片2張附卷可憑(警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3頁、 第36至39頁、第45頁、第50頁)。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 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 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告訴人即被害人劉伃倫確 因駕駛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致傷乙節,應無疑義。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可參,而被告自102年9月4日起即



經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是其應具備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 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 被告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金門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劉伃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會000年0月0日北市監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至35頁),亦同 本院上開認定,此為鑑定機關本於交通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 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信。準此,依本件肇事 地點當時之天候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盡駕駛人之相當 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灼。
㈢再查,本件被告倘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 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盡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應可避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 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 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 為,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終 致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劉伃倫受有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 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 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之 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劉伃倫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情形, 並兼衡被告未婚、目前待役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 人所受傷勢非輕現仍治療中之情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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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