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平鍇
相 對 人 劉銘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 第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10分之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而告確定。嗣本院以102年 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因而確定。是本案歷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訴 訟費用10分之1應由聲請人負擔外,其餘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測量規費12,180元,共計 14,94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446元(計算式:14,940×0.9=13,446),爰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費金額為4,140元之收 據1紙,係相對人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與聲請人無涉,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