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林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如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逾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後,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仟陸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 4年度司促第5036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 28,421元,及其中421,549元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23, 815元,及其中417,017元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 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名稱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1月25日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被告於90年7月 10日與更名前之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得以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在借款額度內以向自動付款 機器或至原告銀行各分行營業櫃檯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等方式動用借款,並約定應按期還款,利息按借款期間內被 告之信用狀況採差別化利率計算,惟以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8.25為限,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之情形之一者,並同意於延滯期 間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嗣被告領得現金卡後,即 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4年7月2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7,017元及已到期未收利息6,798 元(即104年5月29日至7月2日之利息),共計423,815元未 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其中本金417,017元自104年 7月3日起按契約約定延滯期間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15元,及其中417,0 17元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據其對上開支付命令具狀異議表示其於104年5月28 日有清償32,000元,應予扣除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持卡借款,惟逾期 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借款迄未全部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萬 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 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本院卷第19至40頁)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且觀其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於其領用原萬 泰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借款並無爭執,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 實為真實。按清償人所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欠 借款金額,截至104年3月2日止之本金原為421,549元,及自 104年1月27日至3月2日之未收利息6,872元,有上開交易記 錄一覽表可稽,被告嗣於104年5月28日繳款32,000元,經原 告先抵充費用500元,次充前開104年1月27日至3月2日之利 息6,872元及104年3月3日至5月28日之利息20,096元,再充 本金4,532元(總和為32,000元),惟原告先抵充之費用500 元即係本件原支付命令聲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在本件訴訟為原告勝訴判決前,自不得先用以抵充費用,故 該500元應再予以抵充本金。是經本院計算後,截至104年7 月2日止,被告所積欠本金應為416,517元,而104年5月29日 至7月2日之已到期未收利息應為6,790元,合計423,307元。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 減縮聲明外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由兩造各依其勝負 比例負擔,其中4,62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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