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古榮春
訴訟代理人 丁鏗謀
被 告 尤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九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 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 年,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一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 計算。如逾期 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改按年息3.2516%,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7. 3975%計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自104年1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32,765 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應繳利息合計查詢單、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