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蔡天源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李榮仲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蘇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0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二)部分面積0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76、178地號土地相鄰 ,該176、178地號土地上為被告所有花矸段138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琉球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 積0.0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⑵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之時係先鑑界後始鋪設水泥地,是被告 已明確知其土地之範圍,卻仍蓋立系爭房屋,顯見被告為興 建完成之建物得較為方正而故意逾越地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迨至民國103年9月間因原告欲出租系爭土地而向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發現被告越界建築,雖經原 告立即向被告表示異議,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占有使 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0. 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⑴⑵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在98或99年間興建的,被告並非 故意越界建築,而是施工不慎所導致,編號⑴部分是當時建 造房屋的水泥師傅抓基準線時拉歪了所造成,編號⑵部分則 是在塗抹牆面時不慎占用,另被告興建房屋整地時,挖土機 挖到地政人員所設之界樁,被告將界樁扶正,有可能稍微移 位導致偏差。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微小部分土地,並未
造成原告極大損害,請求以價金補償方式免為拆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⑵部分 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相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 32頁)。另證人陳春謀證稱系爭房屋係伊所蓋,依照當時噴 漆的記號拉線,伊去的時候噴漆的記號已經噴好漆,被告說 依照噴漆的位置拉線。噴漆可能是請地政鑑界噴的,但伊無 法確定是否就是請地政鑑界,伊只是根據噴漆位置拉線,並 沒有超過噴漆的位置」(本院卷第66頁及背面)。又被告就 上開各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及編號 ⑵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 號⑴⑵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