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鍾德重
法定代理人 鍾仕通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賴坤日
訴訟代理人 賴坤麟
被 告 林信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0‧九八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賴坤日應自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一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0‧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七0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一‧六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七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0‧五九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坐 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10.98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21.65平方公尺, 同段170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0.1 平 方公尺、編號B-1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及同段170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 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 物遷出。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 自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10.9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遷出。㈡被告賴坤日 應自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1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編號B-1 部分面積0.23平 方公尺,同段17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 1.65平方公尺,及同段1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 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遷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林信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00000○0000地 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祀產,原告前任管理人 鍾德秀於民國65年間死亡後,祀產處於無人管理狀態,迄鍾 仕通於100 年間就任管理人進行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0.98平方公尺及編號A-1 部分面積0. 1 平方公尺地上蓋有商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1. 65平方公尺、編號B-1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及編號B-2 部 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地上則蓋有修車廠,均屬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蒙毅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嗣 原告主張蒙毅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蒙毅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蒙毅應將上開地上 物全部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16 元,蒙毅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 次,蒙毅已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告賴坤日,被告賴坤日之 妻呂秀菊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0.98平方公尺上 之部分地上物轉租予被告林信江,而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蒙毅既無占用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原告已對其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 確定判決,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妨 害所有權之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坤日則以:伊原向蒙斌承租系爭地上物,蒙斌死亡後 ,則向其子蒙毅承租,被告林信江則於103 年6 月1 日向伊 妻呂秀菊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0.98平方公尺上 之部分地上物,故上開編號A 部分地上物由伊與被告林信江 共同使用,至於其他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 、B-1 、B-2 部分之地上物,則均由伊單獨使用。又伊既向蒙毅承租系爭 地上物,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信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伊於103 年6 月1 日起向呂秀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 鄉○○村○○路00號房屋,租期至104 年6 月1 日,一切合 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祀產,原告前任管理人鍾德秀於65年 間死亡後,祀產處於無人管理狀態,迄鍾仕通於100 年間就
任管理人進行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均 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蒙毅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原告 主張蒙毅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蒙毅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蒙毅應將系爭地上物全 部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6 元,蒙毅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10.9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由被告共同使用,其他如 附圖所示編號A-1 、B 、B-1 、B-2 部分之地上物,則均由 被告賴坤日單獨使用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第13-28 頁、第59-61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一、二審卷宗查閱無 訛。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 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 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 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 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蒙毅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法院判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雖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惟其等既使用系爭地上物,自亦 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被告雖辯稱其等因承租而 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權源云云,惟縱令屬實,其等僅能 向出租人(即蒙毅、呂秀菊)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地上物而 已,亦不能對原告主張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地上物遷出,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0.9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遷出。㈡被告 賴坤日應自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編號B-1 部分面積 0.23平方公尺,同段17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121.65平方公尺,及同段1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2 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遷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