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福祥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相 對 人 謝永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聲請人為低收 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低收入 戶證明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聲請人所提上開 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