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4年度,63號
CCEV,104,潮小,63,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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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許真美
      曾炳南
被   告 戴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使用,而就原告代墊之簽帳消費款、預借現金等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得選擇以給付循環信用 利息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計付,惟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有繳款遲延或其他 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 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8。被告逾期時適用之信用卡利率為年利 率百分之18。又如逾期還款,應另給付違約金。被告持卡消 費後,自103年9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04年1月5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432元( 其中本金為27,04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卷第7至20頁) 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32元,及其中27,045元自10 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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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