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蘇春美
被 告 蔡天賜
蔡文福(甲)
蔡明達
蔡文全
蔡樹林
蔡奕穎
蔡品寬
蔡建雄
蔡旺先
蔡志國
蔡秉橙
蔡仁安
蔡育麟
蔡清鄉
蔡清平
林蔡淑貞
蔡茂雄
蔡朝木
蔡水勝
蔡坤城
蔡黃花籃
蔡文福(乙)
蔡世興
蔡雪兒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江明英
被 告 蔡岳晃(現役)
蔡鄞麗華
蔡德欽
蔡德誠
蔡德慧
蔡育學
蔡佳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第九頁附表編號I共有人即分得人欄中,關於「蔡佳惠」記載,均應更正為「蔡佳蕙」;第九頁附表編號G分割後持分欄中,就分割後蔡天賜之應有部分關於「454/9464」之記載,應更正為「454/995」。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東丈法字第一二八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附附表二琉球鄉本漁段430地號土地分割表分配人欄中,關於「蔡佳惠持分604/9464」之記載,應更正為「蔡佳蕙持分604/9464」;關於「蔡天賜持分454/9464」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天賜持分454/99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訴訟卷宗資料並發函予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查明屬實,有東港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3日屏港地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