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2年度,3號
CCEV,102,潮簡,3,2015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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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瑞能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黃暘勛律師
被   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雄
被   告 陳達科
      陳文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陶
被   告 陳安朝
      陳啓明
      陳啓鐘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秀玉
被   告 陳瑞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女
被   告 陳瑞賢
      陳輝良
      陳金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泰
被   告 陳復來
      陳振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陳富元
      陳姿俐(陳文忠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
人     陳姿均(陳文忠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順雄(陳瑞贊之繼承人)
      陳榮宏(陳進興之繼承人)
      陳漢文(陳進興之繼承人)
      陳明智(陳進興之繼承人)
      陳順正(陳文進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林秀花
被   告 陳順鐿(陳文進之繼承人)
      陳順榮(陳文進之繼承人)
      陳順民(陳文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面積七三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瑞能、被告陳瑞賢陳瑞明保持共有;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五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五五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章陳啓明陳啓鐘陳金定陳復來陳順正陳順鐿陳順榮、陳順民、陳達科陳文濱陳安朝陳輝良陳振昌陳富元陳姿均陳姿俐陳順雄陳榮宏陳漢文陳明智保持共有;兩造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一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七四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瑞能、被告陳瑞賢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七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啓鐘陳文章陳啓明陳瑞明陳金定陳復來陳順正陳順鐿陳順榮、陳順民、陳達科陳文濱陳安朝陳輝良陳振昌陳富元陳姿均陳姿俐陳順雄陳榮宏陳漢文陳明智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保持共有;兩造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五分之二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五分之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下稱琉 球鄉○○○段000地號面積737.33平方公尺、330地號面積1, 174.56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 541地號面積1,796.75平方公尺、地目旱之土地,依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嗣因系爭土地與同段541地號土地未相毗鄰 且地目不同無法合併分割,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具狀撤 回上開同段541地號土地;復於101年11月21日因被告陳文忠



於同年8月27日死亡,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姿均陳姿俐為 被告並請求渠等承受訴訟;102年6月23日因被告陳瑞贊於同 年3月22日死亡,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順雄為被告並請求渠 等承受訴訟;於103年12月23日因被告陳進興於同年5月9日 死亡,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榮宏陳漢文陳明智為被告並 請求渠等承受訴訟;於104年2月16日因被告陳文進於同年2 月4日死亡,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順正陳順鐿陳順榮及 陳順民為被告並請求渠等承受訴訟,上開各該繼承人均已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最新之土地謄本(見本院 卷㈢第187頁至第201頁)附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 必要共同訴訟,本院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參酌上 揭規定,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分割同段541地號土地部分之訴 及追加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等為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規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文濱陳姿均陳姿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㈠系爭土地中329地 號、面積737.33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 積122.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瑞能、被告陳瑞賢及陳 瑞明保持共有;編號甲部分面積258.95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 分面積355.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章陳啓明陳啓鐘陳金定陳復來陳順正陳順鐿陳順榮、陳順 民、陳達科陳文濱陳安朝陳輝良陳振昌陳富元陳姿均陳姿俐陳順雄陳榮宏陳漢文陳明智保持共 有;㈡系爭土地中330地號、面積1,174.56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陳瑞能、被告陳瑞賢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82.42平 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790.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陳文章陳啓鐘陳啓明陳瑞明陳金定陳復來、陳順 正、陳順鐿陳順榮、陳順民、陳達科陳文濱陳安朝陳輝良陳振昌陳富元陳姿均陳姿俐陳順雄、陳榮 宏、陳漢文陳明智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 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均



有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及被告陳瑞賢陳瑞明 均非抵押人,分割後共有之土地自不受抵押權追及效力之影 響,應將上開抵押權移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B、D、甲、丙 部分土地等情。爰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
㈡對被告陳文章答辯之陳述:被告陳文章陳報如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不可行,原因在於同段329地號土地上有設定地上權 ,且地上權人已死亡,地上權並未辦理塗銷登記,而同段 330地號土地上未設定地上權,故被告陳文章辯稱合併分割 欲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必須兩 筆土地分別單獨分割,況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他共有 人如陳文進之繼承人等未必同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啓鐘陳文濱陳姿均均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與實際現況有異,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同意,僅須顧慮未來再行 分割時對外通行道路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同意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陳文章則以:其於104年5月4日具狀辯稱應將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面積土地先行分割予伊,因其持有上開A部分土地 ,持有之原因係祖先所分配,對於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影響 ,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陳達科陳啓明陳金定陳復來陳振昌陳順雄陳順正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㈣被告陳瑞明陳瑞賢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渠 等前具狀陳述均以:同意與原告分割後共有系爭土地(見本 院卷㈢第47頁至第55頁)等情。並聲明:同意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
㈤被告陳順鐿陳順榮、陳順民、陳安朝陳輝良陳榮宏陳漢文陳明智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東北至西南正方形狀,除西南方與琉 球鄉忠孝路接壤,北側有廢棄木造小屋1間,西南側有被告 陳輝良陳瑞明陳姿均陳姿俐及陳富來所有5間土造或 磚造1樓平房及廢棄木造及鐵皮屋2間外,其餘土地(含系爭 土地)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及不具經濟價值之雜木林(見本 院卷㈠第28頁、第85頁),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 稱東港地政)101年10月12日東丈法字第122900號至第12310 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89頁)附卷可稽,本院於102 年5月13日會同東港地政測量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到場 原告及被告陳金定陳達科、陳文進(已歿)、陳姿均、陳 瑞明、陳富元陳文濱陳啓明陳啓鐘均陳稱:上開系爭 土地內33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內之廢棄木造 房屋不保留,將其視為空地分割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而予採信。
㈢本院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所附面積試算表,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及分 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且據原告陳稱 :因其經濟情形不佳,平日靠打零工維生,因而居無定所, 極須依祖上留下之土地興建簡易房屋居住,俾便落葉歸根長 期居住琉球鄉,不得已方藉本件訴訟確定其興建房屋居住範 圍等情,然原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8,換算面積同段 329地號土地面積為40.97平方公尺、同段330地號土地面積 為65.26平方公尺,實際使用面積為101.79(扣除如附圖所 示A部分道路面積分攤4.44平方公尺),而原告於104年2月 16日具狀陳稱:同段329地號土地願與其兄弟即被告陳瑞賢陳瑞明併予分割保持共有;同段330地號土地願與被告陳 瑞賢併予分割保持共有,俾便分得土地日後合併整體開發利 用,並附具被告陳瑞賢陳瑞明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㈢第47 頁至第60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原告與被告陳瑞賢陳瑞明 經分割後取得同段329地號土地及3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及編號C部分土地,除上開勘驗期日有1棟廢棄毀壞之木 造房屋,經到場之兩造表示不保留,系爭土地視為空地分割 (見本院卷㈡第70頁)等情,餘皆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並不 影響其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居住之權利。且無論如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陳文章



陳啓鐘陳文濱陳姿均等均認與祖上所分配各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有異而不同意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本 院認上開被告現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既為渠等祖 上已為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位置之確定,則無異於默示分管契 約之約定,職是,本院方將原告分割取得土地之位置如附圖 所示329地號土地內編號乙及330地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土地 分歸原告與其兄弟被告陳瑞賢陳瑞明共有,應為公平合理 。
㈣本院於104年5月26日審理時,被告陳文章辯稱:系爭土地中 同段329地號土地分別於41年8月27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 園、陳清傳及陳夏(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18頁)三人,而 上開地上權人均為兩造之祖先且死亡多時,而地上權人之繼 承人均同意塗銷上開地上權云云。經查,上開地上權人均已 死亡多時,業據原告陳報在案,渠等子孫即繼承人開枝散葉 ,不知凡幾,僅本件訴訟中經通知無故不到庭亦未表示任何 意見之被告有8人之多,則上開被告陳文章辯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均同意塗銷上開地上權等情,已非無疑。又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 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則本件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並不因土地分割而消滅,如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無法全部同意拋棄該地上權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勢必 須另行提起訴訟確認該地上權已終止,故本院於上開期日審 理時,到庭被告陳文章陳達科陳文濱陳啓明陳啓鐘陳金定陳復來陳振昌陳富元陳姿均陳姿俐、陳 順雄及陳順正等人咸認系爭土地俟辦畢地上權塗銷登記後, 再依各共有人默示分管位置分割(見本院卷㈢第156頁至第 161頁),並同意原告及被告陳瑞賢陳瑞明先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以便原告建築房屋居住,而系爭土地其餘共 有人俟地上權塗銷後再予分割等情,本院特以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藉以連結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D、甲、丙部分土地成為合併分割之一筆土地,則其 餘被告再請求分割時,仍能依前分管範圍分割,又有道路對 外交通聯絡,不致形成袋地,既能兼顧原告居住之問題,又 將未來上開地上權塗銷後系爭土地能更順利予以分割。職是 ,本院認被告陳文章上開答辯,洵屬無據。仍依原告及多數 被告之意見,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且地 上權仍須兩造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或另訴為之。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上有共有人陳金定以其應有部分36分之2(329地號部分) 及20分之1(330地號部分)供擔保所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 ,抵押權人為倪周城;共有人陳輝良以其應有部分24分之1 (329及330地號)供擔保所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 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見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 ),本件訴訟期間已合法告知該抵押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抵押權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㈢第238頁至 第23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依上開第3款規定,上開抵 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登記於附圖所示編號A、B、D(330地 號土地)及甲、丙(329地號土地),而與原告分割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乙及編號C之土地無涉。
㈥本件附圖係東港地政於104年6月11日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函附同年6月5日東丈法字第53000號及53100號複 丈成果圖作成,附圖所附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內載明同段32 9地號土地共有人中陳安朝其人,東港地政誤植為「陳安明 」;又共有人中陳文進其人,東港地政誤植為「陳文雄」, 且陳文進已於104年2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61頁),其 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順正陳順鐿陳順榮及陳 順民於同年6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㈢第191頁 至第192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1/4 8。是本件附圖之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所載欄位①陳安明應 更正為陳安朝。②陳文雄應更正為被告陳順正陳順鐿、陳 順榮及陳順民,且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48。③附圖附件之土 地測量成果圖內所載陳啟鐘及陳啟明之「啟」字應更正為「 啓」字,方為正確。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 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一及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屏東縣琉球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7.33平方公尺)┌──┬────┬─────┬─────┬──────┐
│編號│共有人即│分割前原應│分割前應有│分割後應有部│
│ │分得人 │有部分 │部分換算面│分 │
│ │ │ │積(平方公│ │
│ │ │ │尺) │ │
│ │ │ │ │ │
│ │ │ │ │ │
├──┼────┼─────┼─────┼──────┤
│ 乙 │陳瑞賢、│ 1/18 │40.97 │ 4097/12290│
│ │陳瑞能、│ 1/18 │40.97 │ 4097/12290│
│ │陳瑞明 │ 1/18 │40.96 │ 4096/12290│
├──┼────┼─────┼─────┼──────┤
│ 甲 │陳文章、│ 1/12 │61.44 │ 2589/25895│
│ │陳啓明、│ 1/24 │30.72 │ 1295/25895│
│ │陳啓鐘、│ 1/24 │30.72 │ 1295/25895│
│ │陳金定、│ 2/36 │40.97 │ 1727/25895│
│ │陳復來、│ 2/36 │40.96 │ 1726/25895│
│ │陳順正、│ 1/48 │15.36 │ 2589/103580│
│ │陳順鐿、│ 1/48 │15.36 │ 2589/103580│
│ │陳順榮、│ 1/48 │15.36 │ 2589/103580│
│ │陳順民、│ 1/48 │15.36 │ 2589/103580│
│ │陳達科、│ 1/24 │30.72 │ 1295/25895│
│ │陳文濱、│ 1/12 │61.45 │ 2590/25895│
│ │陳安朝、│ 1/12 │61.44 │ 2589/25895│
│ │陳輝良、│ 1/24 │30.72 │ 1295/25895│
│ │陳振昌、│ 1/36 │20.48 │ 863/25895 │
│ │陳富元、│ 1/36 │20.48 │ 863/25895 │
│ │陳姿均、│ 1/36 │20.48 │ 863/25895 │
│ │陳姿俐、│ 1/36 │20.48 │ 863/25895 │
│ │陳順雄、│ 1/12 │61.44 │ 2589/25895│
│ │陳榮宏、│ 1/108 │6.83 │ 288/25895 │
│ │陳漢文、│ 1/108 │6.83 │ 288/25895 │
│ │陳明智 │ 1/108 │6.83 │ 288/25895 │
├──┼────┼─────┼─────┼──────┤
│ 丙 │陳文章、│ │ │ 3555/35548│
│ │陳啓明、│ │ │ 1777/35548│




│ │陳啓鐘、│ │ │ 1777/35548│
│ │陳金定、│ │ │ 2370/35548│
│ │陳復來、│ │ │ 2370/35548│
│ │陳順正、│ │ │ 3555/142192│
│ │陳順鐿、│ │ │ 3555/142192│
│ │陳順榮、│ │ │ 3555/142192│
│ │陳順民、│ │ │ 3555/142192│
│ │陳達科、│ │ │ 1777/35548│
│ │陳文濱、│ │ │ 3555/35548│
│ │陳安朝、│ │ │ 3555/35548│
│ │陳輝良、│ │ │ 1777/35548│
│ │陳振昌、│ │ │ 1185/35548│
│ │陳富元、│ │ │ 1185/35548│
│ │陳姿均、│ │ │ 1185/35548│
│ │陳姿俐、│ │ │ 1185/35548│
│ │陳順雄、│ │ │ 3555/35548│
│ │陳榮宏、│ │ │ 395/35548 │
│ │陳漢文、│ │ │ 395/35548 │
│ │陳明智 │ │ │ 395/35548 │
└──┴────┴─────┴─────┴──────┘
附表二:
屏東縣琉球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4.56平方公尺)┌──┬────┬─────┬─────┬──────┐
│編號│共有人即│分割前原應│分割前應有│分割後應有部│
│ │分得人 │有部分 │部分換算面│分。 │
│ │ │ │積(平方公│ │
│ │ │ │尺) │ │
├──┼────┼─────┼─────┼──────┤
│ C │陳瑞賢、│ 1/18 │65.26 │ 1/2 │
│ │陳瑞能、│ 1/18 │65.26 │ 1/2 │
├──┼────┼─────┼─────┼──────┤
│ B │陳啓鐘、│ 1/24 │48.94 │ 855/18242 │
│ │陳文章、│ 1/12 │97.88 │ 1710/18242│
│ │陳啓明、│ 1/24 │48.94 │ 855/18242 │
│ │陳瑞明、│ 1/18 │65.25 │ 1140/18242│
│ │陳金定、│ 1/20 │58.73 │ 1026/18242│
│ │陳復來、│ 1/20 │58.73 │ 1026/18242│
│ │陳順正、│ 1/48 │24.47 │ 855/36484 │
│ │陳順鐿、│ 1/48 │24.47 │ 855/36484 │
│ │陳順榮、│ 1/48 │24.47 │ 855/36484 │




│ │陳順民、│ 1/48 │24.47 │ 855/36484 │
│ │陳達科、│ 1/24 │48.94 │ 855/18242 │
│ │陳文濱、│ 1/12 │97.88 │ 1711/18242│
│ │陳安朝、│ 1/12 │97.88 │ 1711/18242│
│ │陳輝良、│ 1/24 │48.94 │ 855/18242 │
│ │陳振昌、│ 1/40 │29.36 │ 513/18242 │
│ │陳富元、│ 1/40 │29.36 │ 513/18242 │
│ │陳姿均、│ 1/40 │29.36 │ 513/18242 │
│ │陳姿俐、│ 1/40 │29.36 │ 513/18242 │
│ │陳順雄、│ 1/12 │97.88 │ 1710/18242│
│ │陳榮宏、│ 1/60 │19.58 │ 342/18242 │
│ │陳漢文、│ 1/60 │19.58 │ 342/18242 │
│ │陳明智 │ 1/60 │19.57 │ 342/18242 │
├──┼────┼─────┼─────┼──────┤
│ D │陳啓鐘、│ │ │ 3706/79050│
│ │陳文章、│ │ │ 7410/79050│
│ │陳啓明、│ │ │ 3705/79050│
│ │陳瑞明、│ │ │ 4941/79050│
│ │陳金定、│ │ │ 4447/79050│
│ │陳復來、│ │ │ 4447/79050│
│ │陳順正、│ │ │ 7411/316200│
│ │陳順鐿、│ │ │ 7411/316200│
│ │陳順榮、│ │ │ 7411/316200│
│ │陳順民、│ │ │ 7411/316200│
│ │陳達科、│ │ │ 3706/79050│
│ │陳文濱、│ │ │ 7410/79050│
│ │陳安朝、│ │ │ 7410/79050│
│ │陳輝良、│ │ │ 3706/79050│
│ │陳振昌、│ │ │ 2223/79050│
│ │陳富元、│ │ │ 2223/79050│
│ │陳姿均、│ │ │ 2223/79050│
│ │陳姿俐、│ │ │ 2223/79050│
│ │陳順雄、│ │ │ 7411/79050│
│ │陳榮宏、│ │ │ 1483/79050│
│ │陳漢文、│ │ │ 1483/79050│
│ │陳明智 │ │ │ 1482/79050│
├──┼────┼─────┼─────┼──────┤
│ A │陳瑞賢、│ │ │ 444/8000 │
│ │陳瑞能、│ │ │ 444/8000 │
│ │陳啓鐘、│ │ │ 333/8000 │




│ │陳文章、│ │ │ 668/8000 │
│ │陳啓明、│ │ │ 334/8000 │
│ │陳瑞明、│ │ │ 444/8000 │
│ │陳金定、│ │ │ 400/8000 │
│ │陳復來、│ │ │ 400/8000 │
│ │陳順正、│ │ │ 667/32000 │
│ │陳順鐿、│ │ │ 667/32000 │
│ │陳順榮、│ │ │ 667/32000 │
│ │陳順民、│ │ │ 667/32000 │
│ │陳達科、│ │ │ 333/8000 │
│ │陳文濱、│ │ │ 667/8000 │
│ │陳安朝、│ │ │ 667/8000 │
│ │陳輝良、│ │ │ 333/8000 │
│ │陳振昌、│ │ │ 200/8000 │
│ │陳富元、│ │ │ 200/8000 │
│ │陳姿均、│ │ │ 200/8000 │
│ │陳姿俐、│ │ │ 200/8000 │
│ │陳順雄、│ │ │ 667/8000 │
│ │陳榮宏、│ │ │ 133/8000 │
│ │陳漢文、│ │ │ 133/8000 │
│ │陳明智 │ │ │ 133/8000 │
│ │ │ │ │附註:編號A│
│ │ │ │ │部分土地分割│
│ │ │ │ │後供作道路使│
│ │ │ │ │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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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