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陳勝鎮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陳添貴
陳進國
陳進祥
陳德和
被 告(即被告陳世量、陳貴有、陳憲龍之承當訴訟人)
陳進雄
被 告 陳泰源
陳金坤
陳坤棋
被 告 陳俊赫即陳信嘉
陳信廷
陳榮駐
陳豐景
陳豐山
陳豐寶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陳來成
陳來坤
陳來賓
陳來玉
陳來琦
陳永忠
陳水田
陳枝瑞
(上列三人兼被繼承人陳張市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章
陳文榮
陳登豐
蔡美雲
陳期定
陳茂林
陳茂松
陳冠彰
陳張月霞
黃春森
黃耀德
黃靖雅
黃詩敏
林家勝
林家德
林家儀
黃麗雪
尤昭泰
尤昭慶
劉尤香
尤豊順
林尤昭味
尤昭盛
陳張春枝
陳政仁
陳肇豐
陳玉鳳
黃陳玉英
劉陳秀碧
陳永發
陳惠純
陳惠雯
陳亭臻
陳言語即陳紋亭
陳美鈴
陳秀環
陳秀盆
被 告(即被告陳金里、陳永忠、蔡美雲、蔡玉珠、陳張市
仔、陳榮生、陳木春、陳新養、陳宗明之承當訴訟
人)
陳文俊
被 告(即被告陳水田、陳枝瑞、陳文章、陳文榮、陳登豐
之承當訴訟人)
陳麗緹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即被繼承人陳坤煌之遺產管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春森、黃耀德、黃靖雅、黃詩敏、林家勝、林家德、林家儀、黃麗雪、尤昭泰、尤昭慶、劉尤香、尤豊順、林尤昭味、尤昭盛、陳張春枝、陳政仁、陳肇豐、陳玉鳳、黃陳玉英、劉陳秀碧、陳永發、蔡美雲、陳惠純、陳惠雯、陳亭臻、陳言語即陳紋亭、陳美玲、陳永忠、陳水田、陳枝瑞、陳文章、陳文榮、陳登豐、陳秀環、陳秀盆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火龍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一千四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實測面積一千三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⑴部分實測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緹所有;編號⑸部分實測面積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俊所有,編號⑶部分實測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⑷部分實測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陳榮駐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陳豐寶、陳豐景、陳豐山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共有,編號⑹部分實測面積五百四十八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五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被告陳泰源應有部分五四八分之四三,被告陳期定、陳茂林、陳茂松、陳添貴、陳進國、陳進祥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五四八分之二一,被告陳冠彰、陳張月霞、陳德和之應有部分均各五四八分之三二,被告陳坤棋、陳金坤、被繼承人陳坤煌之應有部分均各五四八分之一六,被告陳進雄五四八分之一二六,被告陳俊赫即陳信嘉、陳信廷之應有部分均各五四八分之八,被告陳來成、陳來坤、陳來賓、陳來玉、陳來琦之應有部分均各五四八分之六,被告黃春森、黃耀德、黃靖雅、黃詩敏、林家勝、林家德、林家儀、黃麗雪、尤昭泰、尤昭慶、劉尤香、尤豊順、林尤昭味、尤昭盛、陳張春枝、陳政仁、陳肇豐、陳玉鳳、黃陳玉英、劉陳秀碧、陳永發、蔡美雲、陳惠純、陳惠雯、陳亭臻、陳言語、陳美玲、陳永忠、陳水田、陳枝瑞、陳文章、陳文榮、陳登豐、陳秀環、陳秀盆公同共有五四八分之六三繼續共有,編號⑵部分實測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按原告應有部分五百四十分之五十四,被告陳添貴、陳進國、陳進祥、陳期定、陳茂林、陳茂松各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被告陳德和、陳冠彰、陳張月霞各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被告陳進雄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陳泰源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被告陳金坤、陳坤棋、被繼承人陳坤煌各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被告陳俊赫即陳信嘉、陳信廷各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一,被告陳榮駐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一十二,被告陳來成、陳來坤、陳來賓、陳來玉、陳來琦各應有部
分四百分之二,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豐寶各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四,被告陳文俊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三十一,被告陳麗緹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被告黃春森、黃耀德、黃靖雅、黃詩敏、林家勝、林家德、林家儀、黃麗雪、尤昭泰、尤昭慶、劉尤香、尤豊順、林尤昭味、尤昭盛、陳張春枝、陳政仁、陳肇豐、陳玉鳳、黃陳玉英、劉陳秀碧、陳永發、蔡美雲、陳惠純、陳惠雯、陳亭臻、陳言語、陳美玲、陳永忠、陳水田、陳枝瑞、陳文章、陳文榮、陳登豐、陳秀環、陳秀盆公同共有六十分之三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添貴、陳進國、陳進祥、陳期定、陳茂林、陳茂松各負擔六十分之一,被告陳德和、陳冠彰、陳張月霞各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陳進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泰源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陳金坤、陳坤棋、被繼承人陳坤煌各負擔八十分之一,被告陳俊赫即陳信嘉、陳信廷各負擔一百六十分之一,被告陳榮駐負擔一百八十分之一十二,被告陳來成、陳來坤、陳來賓、陳來玉、陳來琦各負擔四百分之二,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豐寶各負擔一百八十分之四,被告陳文俊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三十一,被告陳麗緹負擔四十分之三,被告黃春森、黃耀德、黃靖雅、黃詩敏、林家勝、林家德、林家儀、黃麗雪、尤昭泰、尤昭慶、劉尤香、尤豊順、林尤昭味、尤昭盛、陳張春枝、陳政仁、陳肇豐、陳玉鳳、黃陳玉英、劉陳秀碧、陳永發、蔡美雲、陳惠純、陳惠雯、陳亭臻、陳言語、陳美玲、陳永忠、陳水田、陳枝瑞、陳文章、陳文榮、陳登豐、陳秀環、陳秀盆連帶負擔六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 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旱,面積1,454 平方公尺,其中原共有人陳添福、陳進 智、陳金里、陳榮生、陳永忠、蔡美雲、蔡玉珠、陳張市仔 、陳水田、陳枝瑞、陳文章、陳文榮、陳登豐等人於審理中 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出售,其中被告陳添福 、陳進智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02 年 4 月11日具狀撤回對陳添福、陳進智之訴訟;另被告陳金里 、陳榮生、陳永忠、蔡美雲、蔡玉珠、被繼承人陳張市仔( 嗣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陳木春、陳新養、陳宗明(下 合稱陳金里等9人)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售於承當訴訟人即 被告陳文俊,被告陳水田、陳枝瑞、陳文章、陳文榮、陳登
豐(下合稱陳水田等5人)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承當訴 訟人即被告陳麗緹,陳文俊、陳麗緹於102年6月24日具狀聲 請就被告陳金里等9人及被告陳水田等5人之訴訟由被告陳文 俊及陳麗緹承當之,被告陳世量、陳貴有、陳憲龍已將其應 有部分出售移轉被告陳進雄,並由原告聲請由陳進雄承當上 述被告陳世量、陳貴有、陳憲龍之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20頁、卷二第232至239頁、第 270至277頁)經核均無不合,自得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陳張市仔訴訟中已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頁),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永忠、陳水田、陳枝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卷二第40頁、第69至76頁),原告聲明由被告陳永忠、陳 水田、陳枝瑞承受訴訟,於法有據,自得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火龍已於34年5 月31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未結婚,亦無子嗣,是以其繼承人 係父親陳旺及母親陳盧氏仔,陳盧氏仔於40年11月4 日死亡 、陳旺於51年1 月14日死亡,故陳火龍之遺產應由父母繼承 ,自其父母死亡後則再由51年1月間尚生存之子女即被繼承 人尤陳氏水錦、陳順在、陳清標、陳郡等四人再轉繼承之。 ⒈而被繼承人尤陳氏水錦嗣後於81年1月26日死亡,其應繼承 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尤天助(於84年12月29日死亡) ,子女即被繼承人黃尤昭花、追加被告尤昭泰、被告尤昭慶 、被告劉尤香、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尤昭源、被告林尤昭味、 被告尤昭盛繼承;嗣黃尤昭花於98年4月26死亡,其配偶黃 進丁於69年5月12日死亡,長子即訴外人黃逢池於97年10月 16日死亡、長女即訴外人黃麗嬌於97年2月27日死亡,均由 該二人之子女代位繼承之,次子即訴外人黃逢興之後於100 年8月28日死亡,黃逢興之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應由其 兄弟姐妹即被告黃詩敏、黃麗雪共同繼承,因此黃尤昭花之 繼承人為追加被告黃春森、黃耀德、黃靖雅(均係黃逢池之 子女)、林家勝、林家德、林家儀(均係黃麗嬌之子女)、 三子黃詩敏、次女黃麗雪(上二人兼次子黃逢興之繼承人) ;尤昭源於63年11月28日死亡,由子女代位繼承,然長女鄭 美玉嗣於76年11月9日由鄭邦行收養而無繼承權,因此尤昭 源之繼承人係長子即追加被告尤豊順。
⒉被繼承人陳順在為陳火龍之兄弟於69年9月9日死亡,其應繼
分應由其配偶陳李招治(嗣於99年7月27日死亡),子女陳 永川、被告黃陳玉英、被告劉陳秀碧、被告陳永發、陳永根 、被告陳美玲共同繼承;長子即訴外人陳永川於78年2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追加被告即其配偶陳張春枝、長子陳政 仁、次子陳肇豐、長女陳玉鳳;而四子陳永根復於100年6月 21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追加被告即其配偶蔡美雲、子女 陳惠純、陳惠雯、陳亭臻、陳言語等人共同繼承陳永根之應 繼分。
⒊被繼承人陳清標於87年8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 人即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張市仔(嗣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 ,由子女陳永忠、陳水田、陳枝瑞繼承之並承受其訴訟)、 子女陳永忠、陳水田、陳枝瑞繼承之。
⒋被繼承人陳郡於88年3 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柯票於102 年 4 月5 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追加被告陳文章、陳文榮、陳 登豐、陳秀環、陳秀盆共同繼承。
⒌原告將對陳火龍部分撤回,追加陳火龍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春 森、黃耀德、黃靖雅、黃詩敏、林家勝、林家德、林家儀、 黃麗雪、尤昭泰、尤昭慶、劉尤香、尤豊順、林尤昭味、尤 昭盛、陳張春枝、陳政仁、陳肇豐、陳玉鳳、黃陳玉英、劉 陳秀碧、陳永發、蔡美雲(原即是共有人即是被告)、陳惠 純、陳惠雯、陳亭臻、陳言語、陳美玲、(原即是共有人即 是被告陳永忠、陳水田、陳枝瑞、陳文章、陳文榮)、陳登 豐、陳秀環、陳秀盆(下合稱黃春森等人)為被告,並追加 命被告黃春森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陳火龍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0至 20頁、本院卷二第31至121頁、第205至206頁),核其追加 被告及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時,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坤煌早於100 年12月 8 日死亡,陳坤煌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歐楊素娥,子女陳 宜枚、陳宜婷均拋棄繼承;其父親陳天順已於98年10月25日 死亡,母親陳柯珠於101 年10月9 日死亡;其兄弟姊妹中兄 弟陳金勝於80年3 月7 日死亡,陳金振於58年8 月4 日死亡 ,其他兄弟姊妹陳金坤、陳坤棋、顏陳金花、陳碧蘭、陳素 敏等人亦均依法拋棄繼承,祖父陳全及祖母陳盧好均死亡,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9月4日桃院晴家偉101年度司繼字 第141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故共有人陳 坤煌因無人繼承已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司繼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選任追加被告張晶瑩律師為陳坤煌 之遺產管理人,並追加被告張晶瑩律師,有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9月4日桃院晴家偉101年度司繼字第141號函覆及102年度 司繼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0至20 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第185頁、第192至202頁、第 215至218頁)核其追加被告合於前揭規定,自得准許。三、本件被告陳添貴、陳進國、陳進祥、陳德和、陳金坤、陳坤 棋、陳俊赫即陳信嘉、陳信廷、陳來成、陳來坤、陳來賓、 陳來玉、陳水田、陳枝瑞、陳文章、陳文榮、陳冠彰、陳張 月霞、黃春森、黃耀德、黃靖雅、黃詩敏、林家勝、林家德 、林家儀、黃麗雪、尤昭泰、尤昭慶、劉尤香、尤豊順、林 尤昭味、尤昭盛、陳張春枝、陳政仁、陳肇豐、陳玉鳳、黃 陳玉英、劉陳秀碧、陳永發、蔡美雲、陳惠純、陳惠雯、陳 亭臻、陳言語、陳美玲、陳秀環、陳秀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進雄、陳永忠、陳登豐、陳期定 、陳茂林、陳茂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附表一所列被告、被繼承人陳火龍、 陳坤煌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454平方公尺(實測 面積1,373平方公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而共有人之 一即被繼承人陳火龍已於34年5月31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未 結婚,亦無子嗣,是以其繼承人係父親陳旺及母親陳盧氏仔 ,陳盧氏仔於40年11月4日死亡、陳旺於51年1月14日死亡, 故陳火龍之遺產應由父母繼承後再由其子女即被繼承人尤陳 氏水錦、陳順在、陳清標、陳郡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而上 述被繼承人均死亡,故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追加被告黃春森 、黃耀德、黃靖雅、黃詩敏、林家勝、林家德、林家儀、黃 麗雪、尤昭泰、尤昭慶、劉尤香、尤豊順、林尤昭味、尤昭 盛、陳張春枝、陳政仁、陳肇豐、陳玉鳳、黃陳玉英、劉陳 秀碧、陳永發、陳惠純、陳惠雯、陳亭臻、陳言語、陳美玲 、陳秀環、陳秀盆及被繼承人陳張市仔、被告陳永忠、陳水 田、陳枝瑞、陳文章、陳文榮、陳登豐、蔡美雲共同繼承, 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先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陳 火龍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陳 坤煌已於100年1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其應有部分現無人繼承,故應由追加被告即其遺產管理人張 晶瑩律師代為處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在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8日 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B部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 00號之磚造平房,為被告陳茂松、陳茂林、陳期定所有,現 為其母親居住使用,D部分為私設巷道面積109平方公尺, E部分為一樓磚造鐵皮屋為被告陳張月霞所有居住使用,F 部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房屋,為被告 陳進雄所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G部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恆 春鎮○○路00○0號,為被繼承人陳張市仔與被告陳永忠、 陳水田、陳枝瑞所有磚造平房,H部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恆 春鎮○○路00○0號,被告陳永忠所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及 鐵架鐵皮房屋,其餘A、C、I均為空地,爰依法訴請法院 准予裁判分割,並主張採用分割方法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104年4月29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案分 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三為分割方法,亦即將附圖 三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登記面積10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麗緹所有;編號⑸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登 記面積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俊所有,編號⑶部分面 積126平方公尺(登記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⑷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18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榮駐、陳豐寶、陳豐景、陳豐山等人共有,編號⑹部 分面積548平方公尺(登記面積580平方公尺)分給其餘共有 人繼續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登記面積116平 方公尺)為保留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原告 並追加聲明請求命被告黃春森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榮駐、陳豐景、陳豐山、陳豐寶則均以:不同意分割 ,又被告陳文俊、陳麗緹(下合稱陳文俊等2人)受讓被告 陳永忠、陳水田、陳枝瑞原應有部分,陳永忠等人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8日屏 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部 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地上物,是被告陳文俊等2人主張按 上開建築物範圍分割,顯不公平。倘准予分割被告之優先順 序第一順位採用之分割方案即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4月29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案即附圖二 編號⑴位置分給被告陳榮駐、陳豐景、陳豐山、陳豐寶等人 繼續共有,同意附圖一D部分道路維持共有,如採用被告陳 文俊之乙案分割方案,分配位置在附圖三編號⑷之位置,然 被告陳榮駐等4人分在巷道內,土地價值有價差,應由分配
在編號⑴⑶⑸位置之人對價差補償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文俊、陳麗緹部分:
同意分割,其中被告陳文俊於附圖一所示AB部分搭建有建 物且為其所居住,被告陳麗緹亦同意被告陳文俊之建物使用 其應有部分,故分割方案應採用乙案,即將附圖三所示編號 ⑴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登記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麗緹所有;編號⑸部面積325平方公尺(登記面積34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文俊所有,編號⑶部分分給原告所有,編 號⑷部分分給陳榮駐、陳豐景、陳豐山、陳豐寶等人共有, 編號⑹分給其餘共有人繼續共有,編號⑵部分為保留作為道 路繼續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繼承人陳坤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張晶瑩律師則以:不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與同段200 地號 土地上均有建物,且保存良好,若採用原告之方案請分配在 附圖一編號D 巷道之西側位置,如採用陳文俊之分割方案, 則請分配在巷道之東側位置,並均能與同段200 地號土地相 鄰,對採用甲案或者乙案均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泰源則以: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方案希望採用甲案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下列被告陳進雄、陳永忠、陳登豐、陳期定、陳茂林、陳茂 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 陳述略以:
⒈被告陳進雄、陳登豐、陳茂林則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置辯。
⒉被告陳期定則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8日屏 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之牛舍跟豬舍已經被徵收變成道路,其在系爭土地上有 建築物,希望分割在前面道路進來的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同意分割。
⒊被告陳茂松則以:請求分割建築物前面部分,房子可以拋棄 ,願意繼續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⒋被告陳永忠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㈥其餘被告陳添貴、陳進國、陳進祥、陳德和、陳金坤、陳坤 棋、陳俊赫即陳信嘉、陳信廷、陳來成、陳來坤、陳來賓、 陳來玉、陳水田、陳枝瑞、陳文章、陳文榮、陳冠彰、陳張 月霞、黃春森、黃耀德、黃靖雅、黃詩敏、林家勝、林家德 、林家儀、黃麗雪、尤昭泰、尤昭慶、劉尤香、尤豊順、林 尤昭味、尤昭盛、陳張春枝、陳政仁、陳肇豐、陳玉鳳、黃
陳玉英、劉陳秀碧、陳永發、蔡美雲、陳惠純、陳惠雯、陳 亭臻、陳言語、陳美鈴、陳秀環、陳秀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被繼承人陳火龍於34年5月31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現存繼承人即被告黃春森、黃耀德、 黃靖雅、黃詩敏、林家勝、林家德、林家儀、黃麗雪、尤昭 泰、尤昭慶、劉尤香、尤豊順、林尤昭味、尤昭盛、陳張春 枝、陳政仁、陳肇豐、陳玉鳳、黃陳玉英、劉陳秀碧、陳永 發、蔡美雲、陳惠純、陳惠雯、陳亭臻、陳言語、陳美玲、 陳永忠、陳水田、陳枝瑞、陳文章、陳文榮、陳登豐、陳秀 環、陳秀盆等人共同繼承,而其等就被繼承人陳火龍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一第10至20頁、本院卷二第31至121頁、第205至206頁, 則原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陳火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 3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1年8月13日101墾企字 第5120號函使用分區證明、現場相片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 一第7頁、第10至21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8頁、第184頁) ,被告陳豐景、陳榮駐、陳豐山、陳豐寶、陳文俊、陳麗緹 、陳泰源等人均不同意分割,並以前詞置辯,其餘被告陳進 雄、陳永忠、陳登豐、陳期定、陳茂林、陳茂松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地目旱,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 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部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號之磚造平
房,為被告陳茂松、陳茂林、陳期定所有,現為其母親居住 使用,D部分為寬約3公尺之私設巷道,E部分為一樓磚造 鐵皮屋,無門牌號碼為被告陳張月霞所有及居住使用,F部 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房屋,為被告陳 進雄所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G部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 鎮○○路00○0號,乃被繼承人陳張市仔、被告陳永忠、陳 水田、陳枝瑞所有磚造平房,H部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 鎮○○路00○0號,為被告陳永忠所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及 鐵架鐵皮房屋,其餘A、C、I均為空地,而系爭土地相鄰 同段201之1地號土地臨白沙路,靠近被告陳進雄、陳永忠房 屋東北面則有巷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囑託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1年8月13日 101墾企字第5120號函使用分區證明、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簡圖、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屏恆地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年 1月29日屏稅恆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房屋課稅明細表、 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0至21頁、第 131至134頁、第154至155頁、第137至147頁、卷二第184頁 ),關於分割分案究應採用附圖二之甲案或者附圖三之乙案 較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⒈本院審酌原告與到場被告陳述之意願及未到場被告之利益, 及將來通行之考量,避免分割後有形成袋地之可能,到場共 有人均同意不論採用甲案或乙案,附圖二或三編號⑵部分均 預留作為共用通行道路,而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繼續 維持共有。
⒉其次,原告不論甲案或乙案均分在編號⑶部分之空地位置, 然原告與被告陳文俊、陳麗緹等人希望採用乙案之分割方法 ,而如採用乙案分割方法,則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為門牌 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之房屋,乃被繼承人陳張 市仔、被告陳永忠、陳水田、陳枝瑞所有磚造平房,編號H 部分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為被告陳永忠 所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及鐵架鐵皮房屋,陳永忠所有前揭二 層樓房是自81年2月開始課稅之房屋,有房屋課稅明細表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上述二間房屋均可繼續占用由 陳永忠之家族人員陳文俊、陳麗緹所分得土地上,繼續維持 使用狀態,可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紛爭,且被告陳進雄所 有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房屋,是被告陳進雄所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該房屋如採 乙案則是位於被告陳進雄與其餘共有人所分得附圖三編號⑹
部分之土地上,並未占用被告陳文俊所分土地,房屋所有人 與土地所有權人所分位置一致無遭拆除疑慮,若採甲案附圖 二之分割位置,陳進雄之前揭房屋南面一部分將來是位於被 告陳文俊所分得土地上,將造成房屋一部份可能遭拆除之疑 慮。
⒊再者,在附圖二或附圖三編號⑷部分之土地上,現況雖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 00號之磚造平房,是被告陳茂松、陳茂林、陳期定所共有, 現為其母親居住使用,而該房屋自71年5月開始課稅,有房 屋課稅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為一老舊平房 ,如採用甲案將來雖是分給房屋之共有人之陳期定、陳茂林 、陳茂松等人及其他被告陳泰源、陳冠彰、陳坤棋、被繼承 人陳坤煌等人繼續共有,然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陳茂松先前 到庭曾經表示願意拋棄該房屋選擇分配在系爭土地靠近外圍 道路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另名房屋共有人 即被告陳期定亦是願意放棄該房屋而選擇分配位置與被告陳 茂松相同靠近外圍道路之土地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可見該房屋之價值已經不高,否則共有人又豈會為選擇較 佳土地分配位置而放棄該房屋,故被告陳榮駐、陳豐景、陳 豐山、陳豐寶等人如分在乙案編號⑷之位置,其上之房屋將 來縱使無法利用,以房屋共有人原有拋棄之意思,縱經拆除 對共有人陳期定、陳茂松、陳茂林之等人之損害亦較小,且 該位置因與相鄰同段陳榮駐、陳豐景、陳豐山、陳豐寶等人 與他人共有之同段200地號土地緊鄰,有利於未來被告陳榮 駐等人將二塊土地併為整體利用。
⒋而如採用分割甲案即附圖二為分割方法,則附圖一所示G部 分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為被繼 承人陳張市仔、被告陳永忠、陳水田、陳枝瑞所有磚造平房 ,即位於張榮駐等4人所分得土地上,將來勢將遭受拆除, 而無法繼續使用,且與被告陳榮駐、陳豐景、陳豐山、陳豐 寶等人共有同段200地號並未相鄰,不方便將來之整體開發 利用,而被告陳榮駐、陳豐景、陳豐山、陳豐寶等人於本件 分割訴訟之初原希望系爭土地與同段200地號土地能進行合 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之答辯狀),但因原告陳 報其非同段200地號之共有人,以及被告陳文俊等人也不同 意合併分割,故未行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原告陳 報狀),基此,被告陳榮駐、陳豐景、陳豐山、陳豐寶等人 分配乙案編號⑷之位置並無不妥適,且如採用甲案之分割位 置,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 0號房屋,為被告陳進雄所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亦將部分
分在被告陳文俊所分編號⑸之土地上,未來將可能造成該房 屋被訴請拆除之訴訟紛爭,影響共有人陳進雄上述房屋利用 甚大。
⒌末查,被告陳茂松、陳期定、陳茂林之應有部分均較小,可 分配面積較少,依據登記面積被告3人約可分66平方公尺( 實測面積約63平方公尺),而不論依據甲案或乙案如分配在 編號⑴之位置土地,除造成陳永忠之磚造平房一部份將因占 用其位置而需遭拆除外,且因其等所分位置因可分面積較少 不利於利用,而因其他未到場之共有人之可分配面積均較少 ,倘依據各應有部分面積劃分出單獨所有之土地,將造成爭 土地形成多筆畸零地之現象,系爭土地因而變成零碎無法充 分利用,反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故本院未能根據其 等陳述意願分配位置,負此說明,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土地分割方式採用附圖三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如主文 第2項及如附圖三所示各編號位置。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