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潮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CHOE KUM GANG
被移送人 RI RYONG YUN
被移送人 SON HYON JU
被移送人 SO KI CHON
被移送人 JONG HYO IL
被移送人 PAK KUM SONG
被移送人 O JUN HYOK
被移送人 KIM KUM ROK
被移送人 KIM CHOL JIN
被移送人 KIM UN CHOL
被移送人 JI CHUNG RYOL
被移送人 RYANG KWON HO
被移送人 JONG KUK CHOL
被移送人 MARKUS MENAUNG
被移送人 BERTJE KOJONGIAN
被移送人 RUDDIN RUSLI
被移送人 LEKES HERMAN FRANKY SIBIH
被移送人 WAHYUDI
被移送人 ARIFIN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 年5 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 RYONG YUN、KIM KUM ROK、BERTJE KOJONGIAN、RUDDIN RUSLI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CHOE KUM GANG 、SON HYON JU 、SO KI CHON、JONG HYO IL 、PAK KUM SONG、O JUN HYOK、KIM CHOL JIN、KIM UN CHOL 、JICHUNG RYOL、RYANG KWON HO、JONG KUK CHOL、MARKUS MENAUNG、LEKES HERMAN FRANKY SIBIH、WAHYUDI及ARIFIN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CHOE KUM GANG 等19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4年4月15日1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LUCKY STAR店)前。 ⑶行為:印尼籍船員即被移送人MARKUS MENAUNG、BERTJE KOJ ONGIAN、RUDDIN RUSLI及LEKES HERMAN FRANKY SIBIH 等4 人(下稱MARKUS MENAUNG等4 人)於104 年4 月14日晚間至 4 月15日1 時30分許間,至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LUCKY
STAR店內包廂唱歌飲酒,印尼籍船員WAHYUDI 、ARIFIN等2 人則在MARKUS MENAUNG等4人隔壁包廂唱歌飲酒,嗣朝鮮民 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籍(以下簡稱朝鮮籍)船員RI RYONG YUN 及KIM KUM ROK到MARKUS MENAUNG等4人包廂內喝酒,因國籍 、語言不同產生嫌隙而發生互毆,朝鮮籍船員CHOE KUM GANG、SON HYON JU、SO KI CHON、JONG HYO IL、PAK KUM SONG、O JUN HYOK、KIM CHOL JIN、KIM UN CHOL、JI CHUNG RYOL、RYANG KWON HO及JONG KUK CHOL等11人聞聲而 至店門前聲援,嗣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印尼籍船員與朝鮮籍 船員在現場叫囂,MARKUS MENAUNG等4人及WAHYUDI、ARIFIN 躲在包廂內,經員警制止後,將印尼籍船員帶離現場。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等19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現場蒐證光碟1張、現場照片2張。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又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7 條亦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 的固有不同,然亦有一行為同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 之情事,自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查本件被移送人等 19人於前揭時、地相互鬥毆,並致被移送人RI RYONG YUN、 KIM KUM ROK 、RYANG KWON HO 、MARKUS MENAUNG等4 人、 WAHYUDI 及ARIFIN受傷,當已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 傷害罪,惟因刑法普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上開船 員於警詢時業已表明不提出刑事告訴,復無其他被害人就同 一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足認被移送人等19人並未因同一行為 遭受刑事處罰,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處罰,併此 敘明。
四、而查,關於被移送人有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至 3款各款應受罰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移送人CHOE KUM GANG 、SON HYON JU 、SO KI CHON、JO NG HYO IL 、PAK KUM SONG、O JUN HYOK、KIM CHOL JIN、 KIM UN CHOL、JI CHUNG RYOL、RYANG KWON HO及JONG KUK CHOL之行為部分:
⒈被移送人CHOE KUM GANG於警訊中陳稱:其聽見爭吵的聲音 而趕去勸架,其未參與打架等語。
⒉被移送人SON HYON JU警訊中陳稱:其原本在船上睡覺,聽 到爭吵就前往現場,其是最後一個到達現場的人,沒有看到 打架情事等語。
⒊被移送人SO KI CHON警訊中陳稱:其原本在船上睡覺,聽到 爭吵就前往現場,因較慢抵達現場,沒有看到打架情事等語 。
⒋被移送人JONG HYO IL警訊中陳稱:其原本在船上睡覺,事 發到達現場勸架而被印尼籍船員打2下,因現場很混亂,沒 有看到是誰在互毆等語。
⒌被移送人PAK KUM SONG警訊中陳稱:其原本在船上睡覺,事 後到達現場勸架,其沒有參與打架等語。
⒍被移送人O JUN HYOK警訊中陳稱:其原本在船上睡覺,聽到 爭吵就前往現場勸架,其沒有參與打架,也沒看見RI RYONG YUN、KIM KUM ROK、RYANG KWON HO是被誰打而受傷等語。 ⒎被移送人KIM CHOL JIN警訊中陳稱:其原本在船上睡覺,聽 到爭吵就前往現場,因較慢抵達現場,到現場時印尼籍船員 已經躲回店內,有看見RI RYONG YUN、KIM KUM ROK、RYANG KWON HO等3人頭部受傷,但沒有看見他們是遭何人毆打等語 。
⒏被移送人KIM UN CHOL、JI CHUNG RYOL、JONG KUK CHOL警 訊中均陳稱:原本在船上睡覺,聽到爭吵就前往現場勸架, 其沒有參與打架,沒有看到印尼籍船員,有看見RI RYONG YUN、KIM KUM ROK、RYAN G KWON HO等人受傷,但沒看見是 被何人歐打而受傷等語。
⒐被移送人RYANG KWON HO警訊中:陳稱其原本在船上睡覺, 聽到爭吵就前往現場勸架,看見RI RYO NG YUN、KIM KUM ROK頭部受傷,印尼籍船員則躲回店內包廂,RI RYONG YUN 、KIM KUM ROK準備上前理論,1名印尼籍船員將椅子丟出, 另2名印尼籍船員持酒瓶攻擊,其右手及頭部因而受傷等語 。
⒑而移送書及偵查報告僅記載印尼籍與朝鮮籍船員在現場叫囂 、聚集而互相鬥毆云云,惟未提及何人有實際加暴行於人或 者參與互相鬥毆之情節,而由其他在場之人警訊中之陳述也 無法指證出上開11人有何加暴行於人或者參與互相鬥毆之情 節,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故上開11人之行為尚無法認定 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㈡被移送人RI RYONG YUN之行為部分: 被移送人RI RYONG YUN於警訊中僅陳稱其與KIM KUM ROK 至 店內後發覺語言不同,莫名被打,我們用徒手與對方打架, 嗣同事過來幫忙,因印尼籍船員躲在店內,我們就聚集在店
門口,沒有打到他們云云,然移送書及偵查報告以印尼籍與 朝鮮籍船員有在現場叫囂、聚集而互相鬥毆之情節,而朝鮮 籍CHOE KUM GANG 警訊中陳稱RI RYONG YUN、KIM KUM ROK 有參與打架,SO KI CHON警訊中亦稱RI RYONG YUN、KIM KU M ROK 與印尼籍船員發生糾紛,另印尼籍MARKUS MENAUNG、 BERTJE KOJONGIAN、RUDDIN RUSLI警訊中均稱有被朝鮮籍船 員打傷,雖無法認定MARKUS MENAUNG、BERTJE KOJONGIAN、 RUDDIN RUSLI所受傷害是因RI RYONG YUN徒手攻擊所致,然 被移送人RI RYONG YUN因對方出手毆打他,而有還擊,其稱 沒有打到印尼籍船員之詞,即無法採信,其確實有互相鬥毆 之情節,堪以認定。
㈢被移送人KIM KUM ROK之行為部分:
被移送人KIM KUM ROK 於警訊中僅陳稱其與RI RYONG YUN至 店內後發覺語言不同準備離開時,有4 名印尼籍船員走出來 ,其中1 人打我左臉頰,另1 人則持酒瓶打我額頭,其他朝 鮮籍船員聽見爭吵而過來幫忙,雙方因此打起來云云,然移 送書及偵查報告以印尼籍與朝鮮籍船員在現場有叫囂、聚集 而互相鬥毆之情節,而朝鮮籍CHOE KUM GANG 警訊中陳稱RI RYONG YUN 、KIM KUM ROK 有參與打架,SO KI CHON警訊中 亦稱RI RYONG YUN、KIM KUM ROK 與印尼籍船員發生糾紛, 另印尼籍MARKUS MENAUNG、BERTJE KOJONGIAN、RUDDIN RUS LI警訊中均稱有被朝鮮籍船員打傷,雖無法認定MARKUS MEN AUNG、BERTJE KOJONGIAN、RUDDIN RUSLI所受傷害是因KIM KUM ROK 所致,然被移送人KIM KUM ROK 因對方出手毆打他 ,而有還擊,固其未提及其有與印尼籍船員互毆,但揆諸上 情,其確實有互相鬥毆之情節,堪以認定。
㈣被移送人MARKUS MENAUNG之行為部分: 查被移送人MARKUS MENAUNG警訊中陳稱:其平時下班會到該 店內飲酒,當日朝鮮籍船員在包廂內四處喝酒,其準備離去 時就被朝鮮籍船員攻擊臉部及牙齒,便一直躲在包廂內,不 知道員警有到場制止等語,而由移送書及偵查報告僅記載印 尼籍與朝鮮籍船員在現場叫囂、聚集而互相鬥毆云云,惟未 提及何人有實際加暴行於人或者參與互相鬥毆之情節,又由 其他在場之人警訊中之陳述亦無法指證出被移送人MARKUS MENAUNG有何加暴行於人或者參與互相鬥毆之情節,亦無其 他證據可供認定,故被移送人MARKUS MENAUNG尚無法認定有 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㈤被移送人BERTJE KOJONGIAN之行為部分: 移送書及偵查報告以印尼籍與朝鮮籍船員有在現場叫囂、聚 集而互相鬥毆之情節,而被移送人BERTJE KOJONGIAN在警訊
中陳稱:朝鮮籍船員至其包廂內喝其所點的酒,其準備離開 時,與朝鮮籍船員發生衝突,因打架現場很混亂,其被朝鮮 籍船員打傷,便持酒瓶回擊,但不知道與誰打架,亦不知道 何人遭其打傷等語,其自己承認有持酒瓶攻擊朝鮮籍船員, 而朝鮮籍KIM KUM ROK亦陳稱其有被1名印尼籍船員持酒瓶攻 擊頭部而受傷等語,朝鮮籍RYANG KWON HO則陳稱有2名印尼 籍船員持酒瓶攻擊,其右手及頭部因而受傷等語,雖無法認 定BERTJE KOJONGIAN持酒瓶攻擊之受害人是KIM KUM ROK或 RYANG KWON HO,惟BERTJE KOJONGIAN因前遭受毆打而持酒 瓶攻擊朝鮮籍船員構成互相鬥毆之情節,堪以認定。 ㈥被移送人RUDDIN RUSLI之行為部分: 移送書及偵查報告以印尼籍與朝鮮籍船員有在現場叫囂、聚 集而互相鬥毆之情節,而被移送人RUDDIN RUSLI在警訊中陳 稱:其至店內包廂與MARKUS MENAUNG、BERTJE KOJONGIAN唱 歌飲酒,嗣2名朝鮮籍船員進入包廂內喝我們所點的酒並一 起跳舞,因2名朝鮮籍船員肢體動作大,為免衝突,其將2名 朝鮮籍船員帶離包廂,返回後見3、4人在門口拉扯,其中有 些朝鮮籍船員是曾經打過我的,遂徒手與對方打起來,並隨 手持酒瓶丟向朝鮮籍船員,復將門口的3、4人推出門外後把 門關起來,其因被對方打才還手等語,其自己承認有徒手及 持酒瓶攻擊朝鮮籍船員,而朝鮮籍RI RYONG YUN亦陳稱有被 印尼籍船員攻擊,朝鮮籍KIM KUM ROK陳稱其有被1名印尼籍 船員持酒瓶攻擊頭部而受傷等語,朝鮮籍RYANG KWON HO則 陳稱有2名印尼籍船員持酒瓶攻擊,其右手及頭部因而受傷 等語,雖無法認定RUDDIN RUSLI徒手或持酒瓶攻擊之受害人 是RI RYONG YUN或KIM KUM ROK還是RYANG KWON HO,惟被移 送人RUDDIN RUSLI因前遭受毆打而持酒瓶攻擊朝鮮籍船員構 成互相鬥毆之情節,堪以認定。
㈦被移送人LEKES HERMAN FRANKY SIBIH 、WAHYUDI 及ARIFIN 之行為部分:
⒈被移送人LEKES HERMAN FRANKY SIBIH警訊中陳稱:其事發 當時在外面打電話,不清楚發生的經過,回到包廂時發現老 闆娘在勸架,叫其將門關上,其沒有參與打架,其背部受傷 但不之事遭何人毆打等語。
⒉被移送人WAHYUDI警訊中陳稱:其至店內與ARIFIN在包廂內 唱歌飲酒,事發當時其在包廂內睡覺,不知道發生的經過, 有被朝鮮籍船員攻擊,看見有人持酒瓶互毆,但沒有參與打 架等語。
⒊被移送人ARIFIN警訊中陳稱:其至店內與WAHYUDI在包廂內 唱歌飲酒,突然聽到隔壁包廂有爭吵的聲音,約莫15分鐘後
,有一群朝鮮籍船員衝進其所在包廂攻擊,頭及背部均有受 傷,但沒有參與打架,約有10多人在互毆等語。 ⒋而由移送書及偵查報告僅記載印尼籍與朝鮮籍船員在現場叫 囂、聚集而互相鬥毆云云,惟未提及何人有實際加暴行於人 或者參與互相鬥毆之情節,而由其他在場之人警訊中之陳述 亦無法指證出上述3人有何加暴行於人或者參與互相鬥毆之 情節,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故上開3人之行為尚無法認 定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㈧末查,本件係因被移送人MARKUS MENAUNG等4 人於前揭時地 至店內包廂唱歌飲酒而聚集,之後RI RYONG YUN、KIM KUM ROK 到包廂內飲酒時,因國籍、語言不同產生嫌隙,由警訊 中陳述可知CHOE KUM GANG 、SON HYON JU 、SOKI CHON 、 JONG HYO IL 、PAK KUM SONG、O JUN HYOK、KIM CHOL JIN 、KIM UN CHOL 、JI CHUNG RYOL 、RYANG KWON HO 、JONG KUK CHOL等11人原本是在年勝號漁船上睡覺,而WAHYUDI、 ARIFIN則在隔壁包廂,之後因為MARKUS MENAUNG等4人與RI RYONG YUN、KIM KUM ROK發生爭執而聚集至店門外並發生口 角爭執,爭執原因是語言不同之偶發細故,進而發生互毆事 件,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必須 是因意圖聚眾鬥毆而事前邀約他人群聚之,或者因為臨時發 生爭執而當場互相聯絡意圖鬥毆而聚集之意思等要件,而 本件被移送人與其他參與者間究竟當下有無互相聯絡要聚集 預備參與鬥毆,或者僅是個別行為人單方之意思而偶然加入 群聚均屬不明,故本件尚無法證明其等之聚集是因為意圖鬥 毆而聚集,被移送人均尚難認定已經構成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情節。
㈨承上所述,乃就本件19位被移送人之行為各應否受罰,裁處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