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孟南灣
被 告 王竣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 到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第一次(10月17日)匯款 30萬元,第二次(10月18日)匯款20萬元,合計共50萬元 整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匯款收據為證。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 ,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被騙的50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而 且刑事部分我還要負擔20萬,我完全不知道這個事情,是 後來去做筆錄我才知道這件事,都是我朋友在用,不是我 用的。阿德現在人也找不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所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 團,致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計500,00 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等事實,已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且有原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及刑案卷附之被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原告確實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本件被 告所為之上開交付金融機關帳戶資料,致使詐欺集團人員 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據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而本件 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幫助詐欺之500,000元,核其性質原告 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 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民法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 其受詐欺之金額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刑事庭移送前來部份,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原告雖於104年4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傷賠償200,000元,然 原告此項請求已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故本 院並未另徵裁判費用。因此,本件於起訴後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