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4年度,209號
SDEV,104,沙小,209,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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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葉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過 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江梅蘭所有由訴外人莊培坤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清水分隊受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修共支 出修理費38,277元(包括工資7,349元、零件19,940元、 塗裝10,988元),原告亦已給付被保險人38,277元保險金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 汽車修護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 單列印查詢、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6張等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 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4年4月9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談話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駕駛人資料列印、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碰 撞後支出38,277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車險保單列印查詢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277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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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