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4年度,204號
SDEV,104,沙小,204,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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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04號
原   告 黃邵麗華
被   告 白鈞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峰睿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黃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焃杰
被   告 張仕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婉玲
兼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燿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鈞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白鈞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鈞宇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鈞宇黃群張任翔於民國103年8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里 ○○○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撞及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 有拼裝農用車,使原告所有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受有如下 之損害:車輛修理費4萬元,以及20日、每日2000元,共4 萬元之營業損失。以上總計8萬元,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白鈞宇抗辯:原告提起車輛損害之損害賠償為4萬元



,然就具體損害內容為何,原告應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原告提起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為每日2,000元,共計20 日,總計為4萬元。然原告除了將系爭受損農用車停放於 路邊停車格,並於其上張貼出售訊息,顯然原告已經計畫 將系爭農用車出售,其是否還有利用系爭農用車做為營業 之用,原告應盡舉證之責;況且,縱使原告尚有利用系爭 農用車作為營業之用,其因不能使用系爭農用車所造成之 營業損失數額為何,原告亦應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所提估價單前面幾項是車輛前方受損估價,我們都沒有看 到事故現場的警方紀錄,事故如何造成我們無法確認,就 被告當時印象是撞到原告車輛後方,為何會有前方的受損 ,前方受損如何發生,這部分我們無法確定,是否為本次 碰撞所造成,請庭上參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黃群張仕翔答辯:被告黃群張仕翔當天係乘坐於 該車之乘客,並未駕駛系爭車輛,為何撞擊?撞擊損害情 況被告亦不明?原告車輛如何擺放?駕駛人如何撞擊?何 人有何過失?被告黃群張仕翔也不清楚,原告也未盡舉 證責任,卻無端對被告黃群張仕翔訴請損害賠償。被告 黃群張仕翔僅為乘客,並非行為人,原告如欲對被告黃 群與張仕翔求償,請原告提出被告黃群張仕翔犯有過失 之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群張仕翔之責任歸屬。被告黃 群與張仕翔無任何過失或故意,與原告之損害無任何因果 關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農用拼裝車於103年8月7日2時20分遭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及之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 登記聯單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4年5月13 日中市甲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 相片22張等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農用車因本件車禍修 護需40,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豐明企業社單據1紙(該單 據記載總費用為41,700元)為證。被告白鈞宇雖認為自用 小客車所撞及農用車輛部位為車後方,然原告所提單據記 載之修護項目卻包含車前部分,該部分損害應非本件事故 所造成云云,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片22張等資料,顯示原告所有之農用車遭撞擊後,其



車體前方因而遭推撞前方地上之變電箱,鐵製變電箱蓋並 因此而彎曲,故原告車體前方因本件車禍亦受損之事實, 堪與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當時係由被告白鈞宇駕駛,而被告白鈞宇於警詢時表示, 是「因為我睡著了才會撞到路旁的拼裝車」,顯然被告白 鈞宇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輛,為肇事原因, 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白鈞宇上開過失而發 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農用車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 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之車輛,當時 係停放路旁,而遭被告白鈞宇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應無 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據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其所 有之車輛修理費用41,700元(含零件:34,400元、工資: 5,800元及拖吊車資:1,500元)。而原告無法對於該農用 拼裝車車齡為證明,故本院即無從對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應採用定率遞減法,以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認 定標準。故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3,440元(計 算式:34400×1/10=3440),再加上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 5,800元、拖吊費1,500元,原告所有車輛支出必要修理為 10,740元(3440+5800+1500=10740)。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之事實,此部分本院即無從認 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白鈞宇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白鈞宇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五)又本件本件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當時係由被告白鈞宇駕駛,被告黃群張仕翔並非肇事車 輛駕駛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函附之資料在卷 可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身為乘客之被告黃群張仕翔在 本件車禍中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原 告要求車上乘客即被告黃群張仕翔應負賠償責任,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鈞宇 給付10,740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白鈞宇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白鈞宇負擔13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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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