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12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許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1元,及其中新臺幣22,567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訴外人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年息 19.91%,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 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 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還款,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被告不知道 有該筆債權,該筆款項係前夫用被告名義借的,銀行從未向 被告請求款項。要被告加付利息,實在不合理,被告願意償 還本金22,567元,如果銀行堅持加計利息,被告就不理會該 筆債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主卡申請親筆簽名欄 「許淑雲」簽名與104年2月17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上「許淑雲」簽名及被告支付命令抗告狀末具狀人「許淑雲 」簽名,其筆跡、運勢、勾勒、佈局等均屬相同,足認上開
信用卡上「許淑雲」簽名為被告所親簽。而依申請書上約定 :「荷蘭銀行『省利償』自代償入帳日起算,代償款項第1~ 6 個月以12.99%年利率計算,7~18個月以14.88%年利率計算 ,以後恢復為19.97%」,是依約被告本有繳付代償本金利息 之義務。
㈡被告抗辯本筆款項係前夫用其名義借的,並未舉證以實其事 ,且縱認屬實,因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 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 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 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 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可參。信用卡上「許淑雲」簽名為被 告所親簽,已如前述,依約被告仍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義務 。
㈢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 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 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 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債權讓與自得以 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抗辯銀行從未向被告請求款項 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 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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