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255號
SDEV,102,沙簡,255,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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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聰朋
原   告 林忠標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鐘賽珍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芳
被   告 林世原
被   告 林世民
被   告 林純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152.4平方公尺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 D、E部分,面積152.4平方公尺,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鐘賽珍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祖厝,均為林家先祖財產 ,原告2人祖父林牛(已歿)屬大房子孫,取得系爭土地,二 房林炎後代子孫取得祖厝,並已居住三、四代。被告為二房 子孫媳婦,居住在林家祖先留下祖厝,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焉能視為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林世 原、林世民林純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104年3月 24日具狀追加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為被告,核與前揭法 條及判決要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五、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占用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152.4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 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參,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鐘賽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六、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可參。被告確有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 D、E部分,面積152.4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 鐘賽珍僅辯稱居住在林家祖先留下祖厝,為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法舉證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共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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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