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被 告 張崑堯
被 告 徐木
被 告 彭愛華
被 告 周張鳳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隆、張崑堯、徐木、彭愛華、周張鳳年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三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