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李全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財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65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650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不當得利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