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簡宥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明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1萬6,9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1,000 元外,尚應補繳1,3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