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520號
TYEV,104,桃簡,520,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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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蕭寶泉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彭光弘即台品燒肉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伊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詎 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影本為證,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並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均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如 附表所示,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被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未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規定甚明。前 開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 提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
│編號│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1 │k0000000 │103 年6 月│500,000 │有限責任桃園│104 年5 月│
│ │ │13 日 │ │信用合作社大│29日 │
│ │ │ │ │湳分社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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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