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蔡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 1 項自明。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與被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 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臺中分 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1 份在卷可憑。萬泰銀行復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依前揭 裁定要旨,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兩造,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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