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50號
TYEV,104,桃簡,50,201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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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宏旻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陳曉 霞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 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 紙為證,復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與 正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 為真。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 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被告陳曉 霞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 103 年11月12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一│AH0000000 │永豐銀行│200 萬元 │103 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2日 │
│ │ │林口分行│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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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