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游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340 元,及其中11萬0,28 9 元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7 月4 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 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借款額度為15萬元,借款 期間自92年7 月10日起至93年7 月9 日止為期1 年,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 息則自發卡屆滿1 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週年利率 18%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延 滯期間之利息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9 萬9,896 元未給付,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日盛商銀於100 年9 月3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 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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