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楊秀湘
被 告 阮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二互助會,期間均自 民國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除會首之外尚有23會員 ,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於每月13日前繳納每期會款新臺幣 (下同)5 仟元(下稱系爭合會契約);嗣被告分別於103 年1 月10日、103 年3 月10日得標後,即應繳付每月死會之 會款5 仟元,然被告卻僅繳納1 期會款,剩餘會款均由原告 代為給付,依此,被告共積欠原告代為給付系爭合會契約之 會款共21萬5 仟元。又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 萬元,並約定被 告應於102 年5 月25日清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 被告未遵期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 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合會契約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代為給付之會款及 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 4 項、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 2 份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朋友阮氏春到庭證述明確,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依此,原 告自得依系爭合會契約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代為給付之會款共21萬5 仟元及返還借款5 萬元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4 年2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為給付之會款21萬5 仟元 至遲於系爭合會契約於103 年12月份結束後已屆清償期、另 被告向原告借款5 萬元於102 年5 月25日亦屆清償期,則原 告請求上開二款項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萬5 仟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