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211號
TYEV,104,桃簡,211,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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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建良
      卓駿逸
被   告 卓美玲
訴訟代理人 卓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二)被告前於民國94年1 月2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帳款,如未依約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 息,被告亦得持前述信用卡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應支付 手續費,並應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被告於98年7 月 、8 月間陸續以電話預借現金,卻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迄 99年2 月21日止,積欠新台幣(下同)227,444 元(包含 借款本金193,945 元,已產生之利息20,409元,手續費7, 090 元,逾期滯納金6,000 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已自認原告所請求者,即其於98年7 、月8 月間預借 現金之款項。按被告為一成年人,自應對其所為行為負責 ,原告提供被告預借現金等金融服務,係依據與被告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為,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因何原因 借款或款項借出後之流向,屬於被告得自主決定之範疇, 被告抗辯,俱與本件事實無關。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為單親媽媽,長期無工作,自92年起便以第六類人口於



桃園市公所投保健保,平日與年邁亦無工作之父母同住,其 二名未成年子女也由父母代為扶養。96年間被告因精神狀況 不佳,開始有就醫及住院紀錄,現仍繼續治療中,又因結交 損友,不斷被慫恿離家胡亂消費,每筆消費款帳單均寄到父 母家中,父母為顧及被告信用,一次次代為繳款,本想不再 代繳,但循環利息高得嚇人,只好再繼續代繳,並將信用卡 藏起來,父母亦盡其所能多次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告知被告 精神狀況不佳,千萬不要再讓被告補辦信用卡。被告在非理 性期間,除了被友人將自身存款提光,還被利用不斷向人借 貸,亦被冒名申辦手機,連重要證件也一再補發,其友人一 直誆騙被告,令被告父母提心吊膽。被告父母除了苦苦拜託 原告不要再發信用卡給被告,更多次攔截原告補寄之信用卡 。但原告就是不聽,依然多次補卡,更不斷協助被告更改補 卡收件地址,最終還依照信用額度借給被告現金,但錢一進 入被告銀行戶頭,隨即讓被告損友分次提領一空,被告亦無 法詳實說明為何借款,只說因擔心對方欲對家人、小孩不利 ,被告家人已到警局報案,然迄今無下文。整件事原告不也 間接成為幫兇?氣憤無奈之餘,被告實無能力償還借款,而 原告在授信同時是否應做好風險控管,瞭解借款人有無收入 來源及還款能力,尤其被告借款前數個月份,已陸續有延遲 繳交卡費不正常情形遭到鎖卡,被告家人亦多次提醒阻止再 辦卡,原告卻不予理會,亦未加以註記,被告申請信用卡全 額額度,如此龐大金額,原告卻未起疑,明顯失職。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月結單、金額計算表等件 為證,經核無訛,與被告所提土地銀行存摺所載之原告匯 款入戶金額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確有預借現金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被告自96年間起有就醫紀錄,精神狀況不佳。經 查,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因興奮劑成癮 但緩解中,曾於醫院住院一次,現仍於門診治療而已;本 院詢以被告是否曾受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監護宣告,被 告均稱無;加以被告未提出其他任何精神障礙中度或重度 之證明;是以,尚不能僅憑就醫紀錄與診斷證明書,即遽 認被告於簽訂信用卡契約及後續申請原告補發卡時,被告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健全之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次,被告為成年人,依 民法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如前述,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致使不能為健全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簽訂之信用契約有效成立,確屬可採,被告自應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負清償責任。被告又辯稱:其父母已經多次告知 原告勿再補卡或發卡予被告,且原告應做好風險控管、瞭 解被告有無收入及還款能力等語。惟查,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原告對於授信之對象及授信額度,得自由決定,倘原 告徵信工作未盡完備周全,亦屬原告應自行承擔將來無法 收回債權之風險,而被告亦有權利及自由,拒絕或繼續使 用系爭信用卡,其得自行向原告表示終止或解除系爭信用 卡契約,此皆屬契約自由原則之基本內涵。原告願與被告 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願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作預 借現金之使用,與法並無相違。至於被告其他辯解,縱屬 真正而令人同情,但尚無從作為其拒絕清償系爭信用卡款 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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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