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王世穎
被 告 孫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第141號),本院於民國
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 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如刑事法院未依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如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 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809號判決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 25日晚上9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對面之竹園餐廳時,所為之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77 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無罪,嗣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 參。是以,原告就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關於被告手錶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則非前開刑事傷 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審理範圍,自難認係原告因被告犯上 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受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難認合法,爰另 以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5 月25日晚上9 時30分許,搭載訴 外人徐瑞翎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竹園餐廳 時,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原告恫稱:「叫兄弟來,叫兄弟來幫忙打。」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原告轉身欲返回車上,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罵 :「來阿,幹你娘,超雞掰。」等語。原告聽聞後,基於傷 害之犯意,轉身返回並以右手揮拳毆打被告之臉部,被告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二人彼此揮拳毆打,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頂部頭皮挫傷、臉部多處擦傷1 乘3 公分、2 乘1 公分、頸部多處擦傷1 乘2 公分、2 乘2 公分 等傷害,被告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 叫兄弟來打」等語。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告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嗣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40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750 元、因傷就醫往來之交通費用 500 元、手錶修復費用300 元(另以裁定駁回)、因傷1 個 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5 萬1,2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25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薪資證明部分有疑慮,原告所受傷害僅 是輕微挫傷,不影響工作,原告請求1 個月薪資不合理。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被告亦不能 接受,是原告先動手打被告,出拳很重想置被告於死地,被 告是在防衛,並未拿武器,原告連續攻擊被告10多分鐘,臺 灣高等法院認定兩造互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業據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暨 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30日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被告辯稱係原告先動手,連續攻擊長達10多分鐘云云 。惟查,原告雖先動手毆打被告,但係被告先於公共場所以 :「來阿,幹你娘,超雞掰。」辱罵原告,原告受此刺激而 出手,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前開刑事案件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 面,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上述刑事案卷可佐。其次,原告傷 害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書附卷足憑,兩造互相傷害對方 身體,均犯傷害罪,皆應對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自承其就自己所受傷害,已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是兩造皆不得以對方亦犯傷害罪,藉此解免自己應 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兩造發生爭執與互毆之經過情形 ,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有前述勘驗筆錄 可考,前後歷時3 分45秒,並未長達10多分鐘,且過程中兩 造皆為徒手,被告於勘驗筆錄(00分16秒)(00分24秒)( 00分42秒)(00分53秒)(01分22秒)(01分31秒)(02分 05秒)均有多次出拳朝向原告毆擊,顯見被告並非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因被告前述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受有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一)醫藥費750元部分:
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藥 費750 元,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在卷可稽,經核診斷證明書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用,堪 認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5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因傷就醫往來之交通費用500 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無法肯認與治療 傷勢有關,即無從准許。
(三)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及心理之傷害,於102 年5 月26日至1 02年6 月23日無法工作,其自97年3 月起任職於全興齒模 技工所,每月薪資125,000 元,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10萬元等情,雖提出全興齒模技工所薪資證明書、請假 單、台北市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然原告 所受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即前衛 生署桃園醫院)函查結果,痊癒至少需一星期時間,此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5 月19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足憑。查原告為59年次,受傷時正值青壯年紀 ,其身體及心理所受之傷害,一星期應可痊癒,尚無須休 養達1 個月。其次,原告以台北市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1,900元,此與 全興齒模技工所薪資證明書之記載不同。又參酌卷附原告 101 年度、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均無應稅之薪資所得, 則原告每月薪資自當以前開勞保投保資料每月21,900元為 可採。從而,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110 元(計算 式:21,900/30x7=5,110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之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序、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傷害犯行,受有 頭部外傷、左頂部頭皮挫傷、臉部多處擦傷1 乘3 公分、 2 乘1 公分、頸部多處擦傷1 乘2 公分、2 乘2 公分等傷 害,傷勢非屬嚴重,但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被告出言恐嚇 :「叫兄弟來打」、「叫兄弟來,叫兄弟來幫忙打」,致 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更甚,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齒模技工 ,102 年度無應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為大專畢 業,擔任麥斯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102 年薪資所得加 計股利所得為50餘萬元,擁有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 總額達300 多萬元,有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考,
又參以被告出言辱罵原告:「來阿,幹你娘,超雞掰」確 屬不對,然原告先出手毆擊被告,亦殊有非是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原告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為20,860元(醫療費用750 元 、工作損失5,11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告逾此 數額之其餘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03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2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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