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黃春長
訴訟代理人 黃睿熹
被 告 劉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陳恭民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各 提示日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不認識被告,當時訴外人陳恭民向原告及其配偶借款 ,才會背書交付系爭3 紙支票,訴外人陳恭民稱系爭3 紙 支票會過,因為其與被告合夥經營馬戲團,借貸部分原告 已依訴外人陳恭民指示匯款,事實上訴外人陳恭民背書交 付之票據不止系爭3 紙支票,其還拿過訴外人全國美食品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來借錢,但跳票後已找不到人, 被告與訴外人陳恭民間之關係,原告並不知悉,原告亦為 受害者,目前只能針對支票發票人求償。
二、被告則辯以:
其與訴外人陳恭民合夥經營馬戲團事業,訴外人陳恭民表示 因為個人票據用完了,要求其簽發支票,屆時會幫忙支付, 其認為馬戲團事業既係與訴外人陳恭民合夥,且訴外人陳恭 民在宜蘭尚有一塊土地,故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交予訴外人陳 恭民,但票據屆期時,訴外人陳恭民並未支付,跳票後其方 知訴外人陳恭民將系爭3 紙支票持向原告配偶陳姐借了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其為受害者,已經在基隆地院對訴外 人陳恭民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陳恭民背書之系爭3 紙支票,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據提出系爭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自承系爭3 紙支票確為其
所簽發,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 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3 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 交付予訴外人陳恭民,復由訴外人陳恭民轉讓予原告,則 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又未舉證原告 取得系爭3 紙支票有何出於惡意或詐欺,自不得以其與訴 外人陳恭民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無從作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正當理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訂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所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均未獲兌現,揆之前開法條,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 義負責。又系爭3 紙支票之提示日各如附表所示,是原告 請求自最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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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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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AA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30萬元 │103 年8 月20日│103 年8 月20日│
│ │ │行北桃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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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AA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3 年8 月25日│103 年8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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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AA0000000 │同上 │42萬元 │103 年8 月5 日│103 年9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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