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48號
PTDM,106,簡,114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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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起,自任組頭 ,並以屏東縣○○鎮○○街000 號2 樓房間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其選號下 注賭博財物,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 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尾」 、「專車」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不等 ,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 元,「三星」賠付57,0 00元,「四星」賠付700,000 元,「特尾」賠付20,000元至 70,000元,「專車」賠付285 元;如未簽中,賭資即歸林榮 慶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6 年 4 月22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94 號搜索票影本各1 份、蒐證暨扣 案物照片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



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 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 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 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 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 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自106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4 月22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 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 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 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 不法利益,並自任組頭,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經營時間約1 月餘,於本案前,無因賭博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簽單1 捲,係當場供賭博之器



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1 個月前開始經 營六合彩,每期營業約2,000 元至3,000 元等語(見警卷 第11、12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 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 ,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期2,000 元,共12期( 以每週3 期,1 個月12期計算)為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24,000元(計算式:2,000X12=24,000元),而該犯罪 所得24,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4,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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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 2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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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 1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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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合彩通告 │ 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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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總支數速見表 │ 1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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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簽單 │ 1 │ 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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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單 │ 1 │ 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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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LG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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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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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