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04號
原 告 邱垂冬
訴訟代理人 邱顯倫
被 告 王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 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路887 巷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致擦撞由訴外 人邱顯倫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 萬2,500 元(工資8,190 元、零件4,31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著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 車(即被告駕駛車輛) 自述沿中山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過位於 中山路內側車道上的人孔蓋時打滑自摔後,車輛與B 車(即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肇事。」等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 其於行經人孔蓋時打滑自摔而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又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且被告復未就邱顯倫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認 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 萬2,500 元(工資8,190 元、零件4,310 元), 此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2 年6 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4 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1 年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0 0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190 元,共 9,99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 4 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從而,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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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桃小字第6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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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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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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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310x0.369 │1,590 │4,310-1,590 │2,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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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720x0.369x11/12 │920 │2,720- 920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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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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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