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352號
TYEV,104,桃小,352,201507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哲良
      索和瑲
被   告 王耿堃
訴訟代理人 陳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第二項聲明( 現金卡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023元,及 其中46,333元自9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46,333元,及其中40,463元自9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經核 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三合一多功能卡片 (下稱系爭卡片)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系爭卡片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與轉帳 ,惟被告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預借



現金部分,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 至93年8 月13日止,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0,989元及其中 36,311元自9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 之利息;又至93年9 月29日止,計積欠現金卡債務46,333元 ,及其中40,463元自民國9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之上開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9元,及其中36,311元自93年8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46,333元,及其中40,463元自9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現金卡部分,本金應僅尚積欠32,900元;另原 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伊無資力可清償,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卡片使用,被告應於約定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應另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3年8 月13日止,計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0,989元及其中36,311元自93年8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卡片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聯邦信 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歷 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信用卡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 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本件被告已主張時效抗辯,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債權之時效為5 年。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3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理由已如前述),是堪認原 告於99年3 月5 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0,989元(包含本金36,311元、及93年7 月以前之利 息4,678 元),其中之利息4,678 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 ,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另請求就本金36,311元自93年8 月 14日起計算利息,惟依前開說明,於99年3 月5 日以前之 利息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故原告請求之第一項聲明於本金 36,311元及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現金卡部分:
1.經查:⑴被告分別於91年12月19日、92年1 月20日、92年 3 月7 日、92年3 月21日、92年4 月21日、92年5 月12日 、92年6 月23日、92年7 月25日,分別以現金卡預借現金 3 萬元、1,900 元、2,200 元、16,900元、2,000 元、 4,600 元、、2,000 元、2,600 元(共計提領八次,合計 提領62,200元,提領費每次100 元,共計800 元);⑵又 被告於92年1 月16日、92年2 月14日、92年3 月12日、92 年4 月10日、92年5 月9 日、92年6 月5 日、92年7 月4 日、92年8 月4 日、92年9 月16日、92年10月20日、92年 11月20日、92年12月25日,亦分別還款2,000 元、3,000 元、2,100 元、3,000 元、5,000 元、3,000 元、3,000 元、2,000 元、1,600 元、1,600 元、1,500 元、1,500 元(合計清償29,300元);⑶再被告前開預借現金,亦分 別於92年2 月14日、92年3 月12日、92年4 月10日、92年 5 月9 日、92年6 月5 日、92年7 月4 日、92年8 月4 日 、92年9 月16日、92年10月20日、92年11月20日、92年12 月25日產生利息債務389 元、363 元、576 元、636 元、 600 元、630 元、670 元、941 元、733 元、655 元、72 5 元(合計6,918 元),以上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陳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 頁)。而依兩 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共同約定事項第3 條約定:「立約人清償債務時,應按各項費用(含代墊款 及提領費等)、違約金、延遲利息、利息、本金之順序抵 償」,此有該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約定,被告 於92年12月25日以前所共清償之29,300元,應優先抵充提 領費800 元、再抵充違約金25元、利息6,918 元後,始得 就餘額21,557元(29,000-000-00-0,918=21,557)全數用 以抵充借款本金,是抵充後之本金餘額應為40,643元(



62,200-21,557=40,643元)。被告辯稱本金應僅尚積欠 32,900元云云,顯係將其前開清償之金額,全數先用以抵 充本金,尚有誤會。
2.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3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是原告就被告之現金卡債權,於99年3 月5 日以前 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理由同前)。故原告第二項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46,333元,及其中40,463元自93年9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僅 於本金40,463元及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