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圓順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生爭執,悉以兩造間所締結之契 約暨所生損害賠償之相關事實為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兩造 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又本訴部分 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 諸前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製作中庄村101 年度基層建設改 善村里設施計畫之LED 字幕機與三春村101 年度基層建設改 善村里設施計畫之LED 字幕機,被告原交付金額為尾款 50% 即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2,209 元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與原告,被告嗣藉故稱因設備未驗收完成,故強制 收回系爭本票,原告因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 萬2,20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公開招標案中取得中庄村101 年度基層建設改善村里設施計 畫之LED 字幕機(案號:000-000000-00 )(安裝地點為華 南國小)(下稱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與三春村101 年度基 層建設改善村里設施計畫之LED 字幕機(案號:000-000000 -00 )(安裝地點為三聖堂)(下稱三聖堂LED 字幕機)標 案,被告嗣於102 年1 月2 日將上開LED 字幕機交給原告承 接(訂單單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並以 4 萬3,680 元向原告採購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被告此部分已 給付原告價金2 萬1,840 元,另以2 萬0,738 元向原告採購 三聖堂LED 字幕機,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1 萬0,369 元, 。兩造約定應於102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至現場安裝,然原 告竟多次未依約前往安裝,致被告驗收不通過,甚而遭彰化 縣花壇鄉公所解約。其中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標案部分,因 原告多次未履約,被告進而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減價收 受,最終遭扣款2 萬9,592 元,此部分因原告於102 年6 月 14日曾書立書面文件承諾若有扣款優先從尾款扣除(下稱系 爭書面),是被告自得執此向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 告尚須賠償被告7,752 元(計算式:2 萬9,592 元-2 萬1, 840 元)。至三聖堂LED 字幕機標案部分,亦因原告未履約 ,致被告遭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解約並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就 此被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兩造之採購契約 ,併請求原告返還被告50% 訂金價金1 萬0,369 元,另依民 法第493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其代原告修補瑕疵所產生之 委託費6,700 元,並對原告主張抵銷。基上,經扣除被告未 給付與原告之工程尾款,原告尚須賠償被告2 萬4,821 元(
計算式:7,752 元+1 萬0,369 元+6,7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 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陳稱:伊受被告 委託製作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及三聖堂LED 字幕機之機殼係 在桃園大園加工,模組則於大陸製造,伊將之買來的零件組 裝後委託當地廠商施工安裝,再教學校老師如何使用字幕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為被告所 不否認,則自原告係買受零件組裝製成LED 字幕機,再加以 簡易安裝等情觀之,足認系爭LED 字幕機乃著重於財產權之 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而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應屬有據,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云云,洵不可採。再原告 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製作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與三聖堂LED 字 幕機,被告依約應交付尾款50% 即3 萬2,209 元與原告等語 ,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承諾書為證(見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28493 號民事卷宗第7 、8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3 萬2,209 元,自屬有據。 ㈡ 至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判斷於下: ⒈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暨彰化縣花壇鄉公所間之買賣暨承攬過程 為: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公開招標案 中取得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與三聖堂LED 字幕機標案,被告 於102 年1 月2 日將上開LED 字幕機交給原告承接,兩造並 簽有系爭採購單,被告以4 萬3,680 元向原告採購華南國小 LED 字幕機,另以2 萬0,738 元向原告採購三聖堂LED 字幕 機。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1 日及102 年2 月6 日至華南國 小與三聖堂安裝LED 字幕,惟原告所安裝之華南國小LED 字
幕與三聖堂LED 字幕機嗣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於102 年2 月 25日分別以「外框材質(黑色鋁框烤漆)與招標規範(鋼琴 烤漆)不符、外框面積高度55.3公分與招標規範56公分不符 」、「LED 字幕機外框36公分*294公分與招標規範38公分*2 94公分不符、公佈欄2 座錏管框材質(招標規範)與廠商提 交鋁管材質不符」為由驗收不通過(見本院卷二第2 頁), 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以供應商品質不良聯絡書(SCAR)通 知原告經驗收後發現「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外框尺寸不符( 高55.3cm×寬312.0cm )、三聖堂LED 字幕機外框尺寸亦不 符(高36cm×寬294.0cm )」,並請原告於受到3 日內回覆 (見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簽立 承諾書承諾:「本公司圓順鑫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永勝貿易有 限公司於彰化縣花壇鄉華南國小及三聖堂等二處LED 字幕機 工程(採購單號:000000000000). . . ,本公司承諾於 102 年3 月29日前將以新機(必須符合採購單號:00000000 0000之規格要求)至以上地點進行更換」(下稱系爭承諾書 )(見本院卷第66頁)。嗣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6 日及10 2 年5 月16日方至三聖堂以及華南國小安裝LED 字幕機,彰 化縣花壇鄉公所於102 年5 月31日進行第2 次驗收,華南國 小LED 字幕機與三聖堂LED 字幕機之驗收結果分別為:「外 框材質(黑色鋁框烤漆)與招標規範(鋼琴烤漆)不符」、 「LED 字幕機顯示字幕4 個燈一直顯示,顯示字幕123CM 處 無法顯示、公佈欄2 座錏管框材質(招標規範)與廠商提交 鋁管材質不符,廠商未更換」(見本院卷二第2 頁)。被告 再於102 年5 月31日以供應商品質不良聯絡書(SCAR)通知 原告:「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外框烤漆應為鋼琴烤漆,但發 現為一般塗裝烤漆,導致無法驗收」以及「三聖堂LED 字幕 機在5/31進行驗收時發現有2 個模塊出現品質問題(1.有藍 點出現2.有黑影出現)導致無法驗收」(見本院卷第67頁、 第84頁),並於102 年6 月14日將尾款50% 即票面金額為 3 萬2,290 元之票據取回,原告則於同日簽立系爭書面表示同 意依政府發包單位扣款內容為依據,如驗收後發生扣款情形 ,被告於提出相關清單及單據後,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優先自尾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以永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彰化縣 花壇鄉公司就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部分申請減價收受(見本 院卷第69頁),並於翌日即102 年6 月26日寄發桃園福林郵 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 日內改善上開LE D 字幕機之瑕疵,如逾期未改善,被告將依民法第493 條規 定自行改善後,向原告主張權益,並經原告於102 年6 月27
日收執(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復於10 2 年7 月15日對三聖堂LED 字幕機進行第三次驗收,認「LE D 字幕機無法完全顯僅出現1/4 字幕且公佈欄2 座錏管框材 質(招標規範)與廠商提交鋁管材質不符,廠商未更換」( 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而於102 年10月9 日就三聖堂 L ED字幕機及公佈欄部分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再辦理驗收( 見本院卷第95頁),嗣於102 年10月31日以花鄉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同意就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部分減價收受(見本 院卷第74頁),合先敘明。
⒊ 依前揭過程可知,因原告未能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單所約定規 格之「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故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分別於 102 年2 月25日及102 年5 月31日決定華南國小LE D字幕機 驗收未通過。又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嗣同意以8,000 元減價收 受,併向被告請求賠償減價金額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 萬6, 000 元以及逾期違約金4,652 元,復於103 年4 月14日核撥 1 萬7,396 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 化縣花壇鄉公所102 年10月31日花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被告公司102 年11月11日永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 縣花壇鄉公所支票號碼第0000000 號公庫支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4至78頁),堪信為真。再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 簽立系爭書面承諾被告:「驗收後如發生一切扣款(費用) ,將詳列清單及單據,向圓順鑫公司提出索賠。索賠金額將 從尾款優先扣除;扣款內容依據政府發包單位扣款內容為依 據,請貴方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有系爭書面乙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依系爭書面之約定請求原告賠 償其受有之損害2 萬9,592 元【計算式:4 萬6,988 元(被 告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承攬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之契約總價 )-1 萬7,396 元】,要屬可採。
⒋ 至本件被告固復主張就三聖堂LED 字幕機標案部分,因原告 未履約,致被告遭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解約並列為拒絕往來廠 商,被告得依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併請求原告返還50% 訂金價金1 萬0,369 元暨依 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代原告修補瑕疵所產 生之委託費損失6,700 元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LED 字幕機 係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驗收未通過 之原因尚包含被告負責施作之公佈欄之材質與招標規範不符 之因素存在,是被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 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故其執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洵無可採。
⒌ 基上,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
,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2 萬9,592 元,則經抵銷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應 為2,617元(計算式:3 萬2,209 元-2 萬9,592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2 年11月 29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 司促字第28493 號民事卷宗第28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3 萬2,209 元,然因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書面之約定主 張抵銷2 萬9,592 元等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7 元及自10 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簽訂 系爭承諾書,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02 年3 月29日以前將以新 機進行更換,如屆期未依上述期間前完成,造成反訴原告之 損失,將同意賠償反訴原告所有損失之2 倍。惟反訴被告並 未依約如期修補瑕疵,致反訴原告於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標 案中,遭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扣款2 萬9,592 元,於三聖堂LE D 字幕機標案中,遭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解除契約,而受有損 失4 萬6,638 元,反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自得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之2 倍即15萬1,960 元【計算式:(
2 萬9,592 元+4 萬6,638 元)×2 】。另反訴原告尚得請 求其於本訴中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2 萬4,821 元。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7萬6,781 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7萬6,78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為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不得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 ;反訴被告已於102 年3 月29日更換上開LED 字幕機;反訴 原告將支票領回後,其後所生之瑕疵即非反訴被告應負責; 反訴原告驗收未過,主要是公佈欄之問題與反訴被告無關。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1 條、第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是應依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 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 判例要旨酌參)。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等意旨參見)。 ⒊ 經查,反訴被告抗辯其有於103 年3 月29日前更換上開 LED 字幕機,固提出電子郵件紀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 ),然觀諸該電子郵件之發文時間為102 年4 月8 日,反訴 被告要求廠商交貨之時間則為102 年4 月10日,足見反訴被 告並未依約於103 年3 月29日更換新機,其執前詞置辯,洵
不足採。再其雖復辯稱:反訴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只通知 其尺寸不符,於102 年5 月31日才又通知其烤漆未過云云, 惟反訴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寄發之供應商品質不良聯絡書 (SCAR)就「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部分,雖僅通知反訴被 告經驗收後發現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外框尺寸不符,然反訴 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單時,應即明知採購之規格為 「烤漆」,且已於103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將於 103 年3 月29日前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單規格」之LED 字幕 機,是反訴被告自不得執前詞解免其應於103 年3 月29日前 交付無瑕疵之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與反訴原告之義務;另關 於「三聖堂LED 字幕機」部分,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於102 年 2 月25日進行第1 次驗收時僅通知反訴原告驗收未通過之項 目為外框尺寸而未提及字幕機顯示狀態亦有瑕疵,是反訴原 告於102 年3 月14日寄與反訴被告之供應商品質不良聯絡書 (SCAR)亦僅通知反訴被告經驗收後發現三聖堂LE D字幕機 外框尺寸不符,惟反訴被告既已於102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 承諾書承諾將於同年3 月29日前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單規格之 字幕機,猶如前述,反訴被告自不得據此抗辯其未如期交付 無瑕疵之三聖堂LED 字幕機與反訴原告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至反訴被告另抗辯因反訴原告使用詐欺之手段將支票收 回去,其才無法繼續配合後續之改善作業云云,然反訴原告 對此則陳稱:因反訴被告提供之LED 字幕機不符規格,使LE D 字幕機工程驗收不過,因而無法支付反訴被告尾款,反訴 被告於102 年6 月間要拿票換現金,但因驗收未通過,反訴 原告有跟反訴被告說要拿票跟公司內部的人討論一下,反訴 被告就主動將票還反訴被告,之後兩造就簽立系爭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經兩造簽認之系爭書面記載: 「本人圓順鑫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永勝貿易有限公司於彰化縣 花壇鄉公所華南國小及三聖堂等二處LED 字幕機工程(採購 單號:000000000000),因貴司目前尚有品質問題未改善通 過驗收(00000000/ 客訴編號:SCAR00 000000 及00000000 ),本司於102 年6 月14日先將尾款50% 票據(星展銀行/D B000000 0/金額:32,290元)先行取回,口說無憑,特立此 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而反訴被告就此向 反訴原告提起詐欺告訴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 卷第116 至118 頁),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施用詐術取 回支票,顯屬無據,況縱反訴原告取回上開支票,亦與反訴 被告依約應如期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無涉,反訴被告抗辯 其未依約如期交付無瑕疵之LED 字幕機予反訴原告一事乃不
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洵無足採。職是,反訴原告依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⒊ 徵諸本件系爭承諾書約定:「本公司(即本件反訴被告)承 諾於102 年3 月29日前將以新機(必須符合採購單號:0000 00000000之規格要求)至以上地點進行更換,屆時未依上述 時間前完成,造成委託方:永勝貿易有限公司(即本件反訴 原告)損失,將同意賠償委託方所有損失之2 倍」等文字, 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復參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如未受有損失即無庸依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 頁反面),足認系爭承諾書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至就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乙節,本院審酌反訴原 告就「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部分,因遭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扣款而受有2 萬9,592 元之損害,而此部分已於本訴中抵銷 完畢(詳如前述);就三春村101 年度基層建設改善村里計 畫─LED 字幕機及公佈欄計畫部分(即三聖堂部分),其第 1 、2 、3 次驗收未通過之原因除三聖堂LED 字幕機外框面 積與招標規範不符、顯示字幕4 個燈一直顯示或無法顯示外 ,尚有由反訴原告負責施作之公佈欄之材質與招標規範不符 之因素存在;公佈欄之承攬總價為1 萬元,三聖堂LED 字幕 機之承攬總價則為3 萬6,388 元等情,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於103 年7 月10日以花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其與反 訴原告公司財務履約情形說明一覽表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 頁、第111 頁),是反訴原告就「三聖堂 LED 字幕機」部分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3 萬6,388 元 ;又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修補三聖堂LED 字幕機瑕疵,而支 出6,700 元乙情,亦據其提出創彩光電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 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及永豐廣告工程行出具之單據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認無訛。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反 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違約金 應依其所受損害額酌減為7 萬元,核屬合理。
⒋ 再本件反訴原告固復主張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2 萬 4,821 元云云,惟兩造就系爭LED 字幕機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而非 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主 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0% 訂金價 金1 萬0,369 元暨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其代原告修補瑕疵所產生之委託費損失6,700 元,均屬無 據。職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反訴中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其於本訴中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後所餘之金額」,委無足採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當 庭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反訴原 告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6 萬5,98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反訴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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