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251號
TYEV,103,桃簡,1251,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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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誠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勇
被   告 邱貴山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街00巷00○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 託原告居間仲介,並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原告於103 年8 月 18日仲介買方陳坤地購買系爭不動產,陳坤地於同日支付定 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告應 有與陳坤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於103 年8 月 19日寄發建國郵局存證號碼00054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命其 於5 日內與買方陳坤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屆期 未到場簽約,顯已違約。為此,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8 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18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6 條第3 、 4 項所約定之報酬給付要件,僅須買方表示欲以委託價額即 底價承購即屬成就,亦即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片面擬制買 賣契約成立生效,至於被告與買方間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 若未成立買賣契約應歸責於何人,均在所不論,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顯然剝奪被告即賣方之最終議約權,有違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再縱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然依同法第11條規定, 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 3 項既以「書面買賣契約簽訂」為請求服務報酬之條件,則 所謂收受定金亦須「書面買賣契約簽訂」後始發生,原告主



張買方給付斡旋金高於委託底價時即轉為定金,即非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兩造於103 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 託原告以總價538 萬元之價格代被告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 期間自103 年6 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屬於消費關係;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價額為430 萬元;原告於 103 年8 月18日與訴外人即買方陳坤地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約定由陳坤地以450 萬元承買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8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至原 告以買方陳坤地出價已達於底價,被告卻未遵期與陳坤地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 3 項第3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即本件被告)之事由而不願 或無法與乙方(即本件原告)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契約 書之事由,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8萬元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 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 亦有明定。
㈡ 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買方出價 達於委託價額時,甲方同意乙方無需再行通知甲方即可全權 代理收受定金」,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4 項則約定: 「甲乙雙方約定本契約為專任委託契約,買賣雙方價金與條 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甲方及買方共同或協商指定地政 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如未約明者,由甲方指 定之。」,綜合觀察上開契約條款,其契約意旨應為當買方 陳坤地於103 年8 月18日以450 萬元出價承買系爭不動產並 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既其出價已高於被告於103 年 6 月22日簽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所載之委託價額430 萬元 ,依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告固有無需通知被告而得全權 代理收受定金之權利,惟仍須待被告與原告所仲介之買方陳 坤地就「價金」及「條件」均意思表示合致時,被告方有與 買方陳坤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本件原告雖主張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4 條之約定係用以補充同條第 3 項之約定,亦即倘被告已同意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時



,原告無須再行通知被告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時,即不適 用同條第4 項之約定,無須待被告與買方就價金及條件之意 思表示均合致,被告即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見 本院卷第85頁),惟依原告主張之契約解釋方式,買家出價 到達賣家之委託底價時,賣家即有與買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義務,不但與原告另與買方陳坤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第3 條及第9 條之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3 年 8 月23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 買價款及本意願書時之條款時,賣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生效;買方支付5 萬元斡旋金,當價金談成功將轉至總價金 ,如未成功,將無息退還」扞格,亦剝奪買賣雙方就其他買 賣契約之重要條件另進行磋商協議之空間,顯然不利於消費 者即被告。再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既未明確 記載倘若被告同意原告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即同意同契約第 6 條第3 項之約定)即排除同條第4 項之適用,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此時契約解釋既發生爭議,自應 為對消費者有利之解釋,亦即本件被告固有授權原告當買方 出價達於委託價額時,無需再行通知被告即可全權代理收受 定金,惟並非即認被告有與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之買方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被告仍有與買方就其他條件進行協 議磋商之權利,待各該條件均意思合致後,方與該買方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以,本件原告自買方陳坤地處收受定 金5 萬元後,縱陳坤地之出價已達於委託底價,惟因被告就 其他買賣契約之條件仍有與買方陳坤地議約之必要,尚難遽 以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底價,即認被告有與陳坤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故自無從認被告未於期限內與陳坤地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可歸責之處,原告執此依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18 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第3 款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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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