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塗銷信託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247號
TYEV,103,桃簡,1247,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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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林志淵
被   告 李莊桂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成紘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成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 1,573 元暨違約金迄今未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100 年 度司執字第89853 號債權憑證,足徵原告與李成紘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李成紘遲延清償債務,復於民國92年9 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李成紘 享有(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於102 年9 月17 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信託關係歸於消滅,李成紘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 所有,詎李成紘怠於為之,致原告對李成紘之上開債權無從 受償,原告自得代位李成紘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李成紘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前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資料,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 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細譯系爭信 託契約之約定,委託人暨受益人為李成紘,受託人為李莊 桂媛,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李成紘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資料1 份核閱無訛,堪認系爭不動產雖信託 登記予被告,然所有信託利益仍歸委託人李成紘所有,又 信託關係終止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歸李成紘所有。另 查,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 條、第7 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 自92年9 月18日起至102 年9 月17日止;信託期間屆滿, 信託契約即為終止;信託契約終止後,被告應配合李成紘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李成紘乙 節,此有系爭信託契約書1 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起訴前, 系爭信託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於102 年9 月17日終止,李 成紘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復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 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 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 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李成紘尚積欠原告11 萬1,573 元暨違約金未償,且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而須負 遲延給付之責任,已如前述;復審酌系爭信託契約已因期 間屆滿而於102 年9 月17日終止,李成紘自得依系爭信託 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己所有,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見李成紘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己所有,客觀上足認李成紘 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復斟以李成紘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李成紘名下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



外,僅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90 元、寶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60 元、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 額900 元等情,有上開財產所得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足 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主要財產,若將系爭不動產除外, 則被告幾乎已無其他財產以供原告強制執行,而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之情狀,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準此 ,揆諸前旨,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李成紘依系爭信託契約書 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李成紘 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李成紘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要建材及層次│ │ │
│ │建 號├────────────────┤ ├────┬──────┤ │
│號│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範 圍│
│ │ │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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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3309-│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鋼筋混凝土造│第1層: │ │ 1/194 │
│ │000 │ │,10層 │5.70平方│ │ │
│ │ ├────────────────┤ │公尺 │ │ │
│ │ │桃園市○○區○○段000 號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 │
│一、寶山段00000-000建號(12,280.44平方公尺):10000分之4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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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