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文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冬花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生爭執,悉以系爭房屋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為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 部分詳為攻擊防禦,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又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 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之說明,被告 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長期居住國外,為避 免系爭房屋閒置未使用而頹敗,故於民國99年12月11日簽立 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被告於該日起至 115 年12月31日代為管理系爭房屋,惟原告現已不欲再委託被告 管理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委任 關係,併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 號8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票字第46631 號及96年度票字第3740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本票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原 告嗣於100 年3 月間清償前開本票債務之一部600 萬元,被 告復於102 年4 月間持前揭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330 萬元,故原告對被告尚有330 萬元 之本票債務未清償,合先敘明。原告於99年12月間因無法即 時清償前開本票債務而允諾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被告使用至 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止,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 定,終止委任關係,併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 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亦闡示甚明)。
㈡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1日委任被告自該日起至115 年 12月31日止代其管理系爭房屋,固提出授權委託書乙紙為據
(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09 號民事卷宗第6 頁),惟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授權書僅有原告之簽名,顯見 此為原告片面製作,且與兩造協議之內容不符,故不得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查原告對於系 爭授權書之內容為其自行繕打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 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徵諸系爭授權書僅有 原告本人之簽名,而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足見本件被告辯稱 系爭授權書與兩造協議之內容未合等語,尚非無據。 ㈢ 次查,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分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46631 號及96年度票字第3740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票債權共計1,260 萬元,原告於 99年12月間因無法即時清償前開本票債務而允諾將系爭房屋 無償交由被告使用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止等語,業經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6631 號、96 年度票字第3740號民事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參以證人黃碧華到 庭具結證稱:被告之前住在亞歷山大,後來被告因為借給原 告的錢無法拿回來,而無法繳納貸款,故把自己的房子賣掉 ;被告為了要借原告錢,有向我和其他朋友借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其於99年12 月11日(即系爭授權書作成之日期)前對原告存有本票債權 1,260 萬元,原告因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故簽發上開本票 予被告收執等語,尚非無憑。又原告曾於100 年3 月清償上 開本票債務之一部600 萬元,被告復於102 年4 月間持上開 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330 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匯款明細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2 年4 月1 日101 宜院嵩司執庚字第13500 號執行命令各乙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00 號給付票款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件被告辯稱其對原告確實存有1,26 0 萬元之本票債權,嗣原告對此亦已自行清償600 萬元,其 復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30 萬元等語,應屬有據。原告對此 雖陳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於88年間舉家出國至大陸對 於法院來函均無法知悉,故無從對前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無法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云 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然經本院核閱前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00 號給付票款執行 卷宗,可知被告曾於97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 第46631 號及96年度票字第3740號民事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故經該院於98年1 月15日核發宜院瑞97執辛字第4096號 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1 年8 月9 日持該債權憑證向同院聲 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固於88年5 月19日已 出境而未再返臺,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7 頁),然原告卻有於101 年9 月5 日於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中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經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在案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00 號給付票款 執行卷宗第51至54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01 年9 月間已知 悉被告持上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原告前揭所 稱其因人在國外,對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一事完全不知 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 採。衡諸常情,原告已知悉被告持其所簽發之本票屢次向法 院對其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閱卷了解詳情,苟該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原告焉 有可能任憑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清償330 萬元而不聞 不問,未有作為,顯見原告於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並提出上開 本票作為佐證後,始主張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臨訟編 纂之詞,而屬子虛。至就原告曾於100 年3 月間清償上開本 票債務之一部600 萬元之部分,原告雖復陳稱:訴外人李威 年於100 年3 月間急需用錢,欲處理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7 樓之房屋(該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威年、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則為原告),故聽從信義房屋仲介之建議 ,由信義房屋出面協商解除扣押,信義房屋保證先將扣得之 600 萬元交給被告,將來再向被告提起訴訟或協商,嗣因查 被告於收受600 萬元後即將其名下不動產變賣,縱對被告提 起訴訟亦無法收回該600 萬元,故迄今尚未起訴,該600 萬 元並非為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 119 頁),惟苟原告所述為真,其確實有向被告請求返還60 0 萬元之權利,衡情豈會因預想縱對被告提起訴訟,亦無法 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600 萬元」而作罷,原告前開主張 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5年間 對原告存有1,260 萬元之本票債權,原告已自行清償600 萬 元,被告嗣復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30 萬元等語,洵屬可採 。
㈤ 又本件復參諸證人黃碧華證稱:被告因借給原告的錢無法拿 回來,且無法繳納貸款,只好把自己的房子賣掉,原告就叫 被告去住系爭房屋;因為原告不是很實在,怕之後會衍生糾 紛,故建議被告要跟原告簽立相關證明文件來證明原告的確 有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內;我後來有看過系爭授權書,我 當時有說「怎麼授權只有這樣子」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82
頁反面至83頁反面),衡諸其所為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一致 ,再考以其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迴護被告, 是證人黃碧華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 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堪認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無 力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洵屬有據。本件原告 雖主張其係委任被告管理系爭房屋,然除系爭授權書外,原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依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向被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 無足採。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 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委任被告管理系 爭房屋,從而,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終止 委任契約,併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 反訴原告使用,反訴原告雖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惟因系爭房 屋長期無人居住且內部破舊不堪,故其於不違反反訴被告之 意思下對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至其達於可供居住使用之狀 態,因而支出室內裝修之有益費用121 萬6,920 元,復為反 訴被告清償系爭房屋前所積欠之管理費用即必要費用5 萬元 ,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26 萬6,920 元。再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室 內裝潢121 萬6,920 元及清償管理費用債務5 萬元之利益, 致反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6 萬6,920 元。復既反訴 被告將系爭房屋無償交予其使用,屬於使用借貸關係,反訴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室內裝修之有益費用121 萬6,920 元 。又縱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 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26 萬6,920 元。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 萬6,920 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有授權反訴原告管理、裝修系爭 房屋,然此應僅限於申請水電及清除家具,惟反訴原告卻拆 除系爭房屋內尚可使用之裝潢,而未告知反訴被告,顯違反 反訴被告之意思,是反訴原告所支出之裝修費用應非有益費 用亦非必要費用,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前開費用,應無理由。再反訴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對系 爭房屋進行裝修,縱認反訴被告因添附而受有利益,此亦為 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屬於強迫得利行為,反訴原告應 不得請求返還,又縱鈞院認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裝修費 用亦應予以折舊。再反訴被告乃係希冀反訴原告於裝修系爭 房屋後,將之出租予第三人,惟反訴原告卻占為己有,反訴 原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反訴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之日止,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 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334 條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 1 項復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為裝修系爭房屋而支出裝修 費用96萬6,92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工程確認單及批發請款單共7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 43頁),足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本件復參諸證人 黃碧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反訴被告應該知道反訴原告 有對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且反訴被告之兒女均有來住過,其 不可能不知道,兩造以前是很好的朋友,反訴原告知道反訴 被告暨其配偶遭通緝逃至國外,反訴被告之兒女來桃園時, 反訴被告就有招待他們到系爭房屋住宿;反訴被告知悉反訴 原告對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後,並沒有什麼反應,已經住那麼 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再稽之反訴被告自行擬 定之系爭授權書有記載:「茲委託王冬花小姐代本人(即本 件反訴被告)管理(水電申請、裝修、出租)系爭房屋. . . 」等文字,堪認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之行為主觀 上並無違反訴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表示,而縱反訴原告同時
兼具為自己利益之意思,亦不妨害無因管理之成立;又客觀 上上揭裝修費用亦屬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故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房屋之裝 修費用,尚屬有據。
㈡ 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除其中拆除 木作清運廢料費用(3 萬5,000 元)及油漆工程費用(17萬 元)無折舊問題外,其餘部分衡情應包括材料與工資在內, 惟依該估價單中均未區分工資及材料之金額,而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所支出上開裝修費用中材料支出金額若干,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 所支出上開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 :1 計算,是反訴 原告所支出之材料費用應分別以2 萬2,500 元、20萬 7,180 元、4 萬0,530 元、3 萬9,500 元、3 萬6,500 元、3 萬4, 750 元計為允當。又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 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房屋係 分別於99年12月25日、100 年1 月1 日、100 年1 月4 日、 100 年1 月4 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2 月10日進行裝 潢,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迄反 訴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提起反訴時,系爭房屋之裝潢應已 分別使用4 年、3 年11月、3 年11月、3 年11月、3 年11月 、4 年,則經折舊後之材料費則分別為8,943 元、8 萬4,12 4 元、1 萬6,457 元、1 萬6,038 元、1 萬4,821 元、1 萬 3,811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從而,原告就需經 扣除折舊之裝修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15萬4,194 元 (計算式:8,943 元+8 萬4,124 元+1 萬6,457 元+1 萬 6,038 元+1 萬4,821 元+1 萬3,811 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償還之裝修費用為35萬9,194 元(計算式:3 萬 5,000 元+17萬元+15萬4,19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
㈢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 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11日前所積欠之管理費用 5 萬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 為給付反由反訴原告代為清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
之利益,而致反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反訴被告受有利益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構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共 5 萬元,自屬有據。至反訴被告雖亦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自99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兩造自99年12月11日起 迄今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本件反 訴原告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被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併主張抵銷,自屬無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 11月25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7頁),從而,反訴原告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9,194 元(計算式:35萬9,194 元+ 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 之表示。反訴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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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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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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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2,500×0.206 │4,635 │22,500-4,635 │17,8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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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865×0.206 │3,680 │17,865-3,680 │14,185 │
├─┼─────────┼───┼───────┼─────┤
│03│14,185×0.206 │2,922 │14,185-2,922 │11,263 │
├─┼─────────┼───┼───────┼─────┤
│04│11,263×0.206 │2,320 │11,263-2,320 │8,943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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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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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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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07,180×0.206 │42,679│207,180-42,679 │164,501 │
│ │ │ │ │ │
├─┼─────────┼───┼────────┼────┤
│02│164,501×0.206 │33,887│164,501-33,887 │130,614 │
│ │ │ │ │ │
├─┼─────────┼───┼────────┼────┤
│03│130,614×0.206 │26,906│130,614-26,906 │103,708 │
│ │ │ │ │ │
├─┼─────────┼───┼────────┼────┤
│04│103,708×0.206× │19,584│103,708-19,584 │84,124 │
│ │11/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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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
│附表三 │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40,530×0.206 │8,349 │40,530-8,349 │32,181 │
│ │ │ │ │ │
├─┼─────────┼───┼────────┼────┤
│02│32,181×0.206 │6,629 │32,181-6,629 │25,552 │
│ │ │ │ │ │
├─┼─────────┼───┼────────┼────┤
│03│25,552×0.206 │5,264 │25,552-5,264 │20,288 │
│ │ │ │ │ │
├─┼─────────┼───┼────────┼────┤
│04│20,288×0.206× │3,831 │20,288-3,831 │16,457 │
│ │11/12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
│附表四 │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39,500×0.206 │8,137 │39,500-8,137 │31,363 │
│ │ │ │ │ │
├─┼─────────┼───┼────────┼────┤
│02│31,363×0.206 │6,461 │31,363-6,461 │24,902 │
│ │ │ │ │ │
├─┼─────────┼───┼────────┼────┤
│03│24,902×0.206 │5,130 │24,902-5,130 │19,772 │
│ │ │ │ │ │
├─┼─────────┼───┼────────┼────┤
│04│19,772×0.206 × │3,734 │19,772-3,734 │16,038 │
│ │11/12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
│附表五 │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36,500×0.206 │7,519 │36,500-7,519 │28,981 │
│ │ │ │ │ │
├─┼─────────┼───┼────────┼────┤
│02│28,981×0.206 │5,970 │28,981-5,970 │23,011 │
│ │ │ │ │ │
├─┼─────────┼───┼────────┼────┤
│03│23,011×0.206 │4,740 │23,011-4,740 │18,271 │
│ │ │ │ │ │
├─┼─────────┼───┼────────┼────┤
│04│18,271×0.206× │3,450 │18,271-3,450 │14,821 │
│ │11/12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
│附表六 │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34,750×0.206 │7,159 │34,750-7,159 │27,591 │
├─┼─────────┼───┼────────┼────┤
│02│27,591×0.206 │5,684 │27,591-5,684 │21,907 │
├─┼─────────┼───┼────────┼────┤
│03│21,907×0.206 │4,513 │21,907-4,513 │17,394 │
├─┼─────────┼───┼────────┼────┤
│04│17,394×0.206 │3,583 │17,394-3,583 │13,811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