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1268號
TYEV,103,桃小,1268,201507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漢鼎
被   告 柯菀榕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 20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 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 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 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桃園家中在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設置之拍賣平臺,向被告購買商 品,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然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 及卷附拍賣交易資料,並無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現改制為 桃園市)之約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柯菀榕 住所地為「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659 巷16弄33樓」、被告露 天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柯菀榕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被告露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柯菀榕之住所及 被告露天公司主事務所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1/1頁


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