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余清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 年6 月3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清嬌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清嬌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婦產科醫師唐雲龍有醫療糾紛,而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12 日晚間9 時3 分許、104 年5 月晚間9 日19時50分許即於唐 雲龍之看診時間,以大聲抱怨、叫罵方式於婦產科門診前等 公共區域藉端滋擾,影響其他就診病患秩序安寧,因認被移 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謂「藉 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原處分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程培淑於警詢中之供述為 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行,並辯稱:我與醫生有醫療糾紛,我 於104 年5 月12日、5 月21日去醫院找醫生,醫生有承諾要 我們給他2 至3 天的時間他會處理,但醫生避不出面,我到 醫院沒有大聲抱怨,叫罵,也有配合醫護人員到旁邊的休息 室協調,並沒有在診間大聲喧嘩,院方要求我們給他們2 至 3 天的時間處理,我們就離開醫院等語,而移送機關除上揭 舉報人程培淑於警員調查筆錄陳稱醫院委託其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於醫院內對醫療從業人員所 為之陳訴或抱怨,已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 稱「藉端滋擾」之程度之證據,尚難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
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情事。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