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139號
SYEV,104,營簡,139,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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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陳俊傑即駿億汽車修理廠
訴訟代理人 陳天益
被   告 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4年3月間,幫 被告維修其所有之車輛,被告迄今尚積欠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231,440元未為清償,簽發的支票也都退票,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起訟請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維修明細單、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 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1,440元維修費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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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