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4年度,52號
SYEV,104,營小,52,201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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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小字第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正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正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為兄弟,反訴原告長期無故遭受反訴被告言語辱罵, 而反訴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里○○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處再度辱 罵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不堪反訴被告辱罵,拿拐杖欲制止 反訴被告,反遭身形壯碩、體重達百公斤之反訴被告騰空抓 起重摔至牆壁,反訴原告倒地後,反訴被告竟出於重傷害之 犯意,跨坐反訴原告身上,並持續朝反訴原告臉部毆打,致 反訴原告口吐鮮血昏迷,反訴被告因心生畏懼始請其妻子撥 打110將反訴原告送醫,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多處顏面撕裂傷3及1公分、多處口腔撕裂傷2及1公分、 背挫傷、手挫傷、前胸挫傷、腰椎第二、四節椎體壓迫性骨 折等多處傷勢,後因上開傷害,於103年5月28日入住中正骨 科醫院治療,並於同年6月4日出院。因傷勢未復原,由反訴 原告妹妹及其家屬照護至同年7月21日始返家自行照護。反 訴原告雖身受重傷,但為求家族和諧,並未對反訴被告提出 告訴,詎料,反訴被告竟對反訴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並經法 院判處拘役40日,後更要求反訴原告須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損 失。為求公平正義原則,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㈡、茲就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毆打致重傷復,反訴原告由 救護車載至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復又至中正骨科醫院診治, 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021元。
2、看護費用: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於103年5月28 日至中正骨科醫院進行神經減壓及融合手術,並於同年6月4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離院後反訴原告因有照護需 求,居住於反訴原告妹妹家中照護至同年7月21日,雖上開



期間係由反訴原告親人照顧,反訴原告仍因而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以一日照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55日,支出看護費 共110000元(反訴原告保留未來陸續增加醫療費用之求償權 利)。
3、精神慰撫金: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後,造成反訴原告時常 感到腰痛,生活不便,且長時間無法入眠,又反訴被告性情 不定,常會無故辱罵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受有重傷在家療 養,因與反訴被告同住,卻須不時提防反訴被告隨時可能趁 反訴原告身體衰弱之際襲擊反訴原告,令反訴原告感受到極 大的生活壓力,長期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萬 元。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請求之金額為327021元,已超過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8第一項所規定之範圍,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 告請求之部分一併適用本訴之小額程序,反訴原告所提起之 反訴應予駁回。
㈡、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中所陳述之事實及理由 。查,反訴原告主張係遭反訴被告毆打成傷,雖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憑,然該等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 於103年3月7日或有遭受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然卻無 法證明該些傷勢係為反訴被告所為者;除此之外亦未見反訴 原告另行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得證明反訴被告確曾有毆打反訴 原告之情事,則反訴原告所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其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退言之,姑不論反訴被告究否曾於103年3月7日有與反訴原 告發生口角等情事(反訴被告否認之),單就反訴原告所主 張之傷害結果及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等,皆屬不 合常理,亦與反訴原告所稱103年3月7日之糾紛不具因果關 係,分述如下:
1、反訴原告自稱其係於103年3月7日在系爭房屋處與反訴被告 發生口角,致其受傷而於103年5月28日入住中正骨科醫院治 療云云,然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反訴原告於103年3月7日僅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勢,嗣後醫囑 僅載有「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03年3月7日19:00、急診離 院時間:民國103年3月7日23:35,當日行撕裂傷縫合手術 。門診日期:民國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7日、103中年3 月24日、103年3月31日」云云,此後即不曾再有任何就醫紀



錄。由上可知,反訴原告所稱其於103年3月7日曾遭毆打, 縱為事實,然當時之傷勢實屬輕微,否則怎可能於3月7日19 :00到院急診,旋即於3月7日23:35即行離院?且該3月7日 於奇美醫院亦僅施行「撕裂傷縫合手術」,並未見醫師為其 施行其餘種類之治療。,而反訴原告於奇美醫院後續4次門 診,亦未見醫師有對其施行有關骨折傷勢之治療處理或醫囑 建議,嗣復反訴原告卻突然於事隔近三個月後,才於5月29 日跑到中正骨科醫院去做「神經減壓及後融合手術」,此等 醫療行為顯與反訴原告所主張發生於3月7日之傷害事實,不 具有因果關係自明。
2、事實上,反訴原告多年來本即有腰椎疾病之宿疾,其所稱於 103年5月29日前往中正骨科醫院施行手術等情,是否係因其 自身之宿疾所需,不無疑異。
3、另關於精神慰藉金20萬元,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且金額亦屬過高。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反訴 被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亦有明定。乃以法律之所以承認反 訴制度,係因法院就本訴及反訴係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可以 互相利用,既符訴訟經濟原則,復可防裁判之抵觸,若反訴 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仍許被告任意提起反訴,徒 生訴訟程序混雜之不良後果,實非所宜之故。經查,本件被 告即反訴原告具狀提起反訴,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 7021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 依民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 內為之。本件兩造既未經合意,且本院審核結果難認反訴為 適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 ,自應裁定駁回其反訴。反訴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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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