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4年度,154號
SYEV,104,營小,154,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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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黃宗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0,616元,及其中29,562元自民國104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29,562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預備金信用貸款,並簽訂 預備金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還款。 詎被告自93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另被告異議狀所稱:兩造前曾經調解成立,伊並已清 償2萬5千元等語,係指兩造間之信用卡債務案件,與本件信 用貸款債務無涉等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陳稱:兩造前曾調解成立,伊並已清償2萬5千元等語。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預備金帳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另被 告就「本件債務」曾經調解成立,並已清償2萬5千元乙節,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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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