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林芯暐
廖宇鈞
被 告 蘇 瀧
吳謝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 瀧於民國84年10月6日邀同被告吳謝寿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 將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339,200元購買自小客車1輛,價金分期給付。詎被告等自87 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5,38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嗣財將公司於99年 11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 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5,384元及自87年7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 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見起訴狀及本院10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
聲明書影本【按原告陳稱證物原本及帳務明細均已遺失】等 件為憑,惟原告未曾提出原本,其所提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 ,已有疑義。又縱原告所提影本與原本相符,亦僅可證明被 告等曾與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本件債權已由 原告取得,然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是否真實,則仍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只要債權受讓人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即可令法院毋庸審查而遽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 內容屬實。另原告雖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8838號給付票款 債權憑證影本【按原告陳稱債權憑證原本及票據原本均已遺 失】,然縱原告所提影本與原本相符,亦僅證明財將公司曾 對被告等取得給付票款執行名義,尚難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 契約債權為真。是原告未能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本以供本院核對債權是否為真實,亦 未能提出帳務明細證明被告等積欠之債權金額為真正,本院 無從依其所提之上開證物獲得原告主張內容為真實之心證, 從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法證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 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原告75,384元,及自87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千元,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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