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弘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附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相對人黃弘基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 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 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代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黃弘基,請求分割其自 所繼承之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相對人黃弘基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雖依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23萬4,97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2,5 4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 依相對人黃弘基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訴。
三、又原告未檢附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亦請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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